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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费应由何人支付

  发布时间:2012-04-05 08:29:52


[简要案情]

201012月,俞某将车某所有的别克轿车盗走,在驾驶过程中撞在树上,致车辆损坏。俞某为达到销赃的目的,将车辆送至杨某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双方约定维修车辆需更换配件款、工时费共计7000.00元。修理完毕后,由于俞某不能支付维修费用,杨某将该车辆留置。201137日俞某盗窃车辆案发,俞某被抓获,公安机关至杨某处将被盗车辆收缴,退还车某。杨某要求俞某支付车辆维修费,俞某以车辆并非其所有、杨某维修车辆之前,并未按照公安部的《机动车处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维修车辆等事项进行登记,二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应为无效为由,拒不支付该费用,并称其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杨某要求车某支付维修费,车某称其车辆被盗、被撞后,经维修,实际上车辆已经贬值,其也遭受经济损失,另外车辆是俞某送到维修厂的,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维修费不应由其支付。

[意见分歧]

针对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维修费应由车某承担。理由为:因车某系车辆的所有人,杨某对车辆的维修行为致使车某获得利益,且杨某遭受经济损失,车某应对杨某承担不当得利之债。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维修费应由俞某承担。理由为:俞某盗窃车辆的行为杨某并不知情,而与俞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某做为承揽人按照约定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俞某做为定作人对杨某的工作成果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俞某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

[综合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维修车辆后未得到应得的报酬,而车某所有的车辆得到修复,车某受益、杨某遭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对不当得利之债规定的条件,车某应给付杨某车辆维修费。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方面的要件,即:1、一方受益;2、他方遭受损失;3、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首先,车辆所有人车某是否受益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车某是否受益要衡量车辆经过维修后是否增值进行判断,事实上,杨某对车辆进行维修只是恢复性维修,并未达到车辆增值的效果,对于车某来说,其车辆被撞经维修后并未产生增值的结果,反而可能产生贬值的结果。因此不能认定车某受益,杨某与车某之间不能成立不当得利之债,车某不应支付车辆维修费。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俞某要求杨某修车,杨某接受并按照约定完成修车这一工作,二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其次,虽然杨某维修车辆之前未按照公安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登记,但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业处500.00元以上3000.00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见,违反该《办法》关于如实登记的规定,杨某及其开办的汽车维修厂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能产生承揽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所以杨某与俞某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俞某应按照约定支付车辆维修费用。

 

                    

 

 

责任编辑: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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