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6日,李某从农户手中收购了一车价值5万余元的生猪,运送至鸡东从事生猪销售业务的谭某处,谭某收猪后,当时支付了部分价款。9月5日谭某又要从李某发送生猪,李某提出无资金周转,双方电话协商由他人将3.8万元款带给李某,谭提出另一人带款,李某不同意,谭某又提出由陈某带款,李某同意。同时李某就带款一事与陈某通了电话,陈某也同意带款。当日,谭某将3.8万元现金交给陈某。陈在返回途中中,该款被抢。2013年9月20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某、陈某偿还3.8万元欠款。
【处理意见】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2013年9月5日,在谭某提议下,李某以电话通话方式,要陈某从谭某处带回谭某尚欠李某的猪款,陈某同意并接受帮其带款,系一种无偿委托代理行为,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陈某在收到谭某给付李某的欠款后,应尽到途中保管,到达后将取得的猪款及时交付之义务。陈某在办理委托事务中疏于管理,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李某、谭某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托人携带现金返回,途中难免会发生意外,缺乏周密考虑,可仍委托陈某带款。因此,造成生猪款被盗的损失,李某、谭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共同委托及其风险承担问题。
一、谭某和李某协商一致同意由陈某带款构成共同委托。李某收购生猪销售给谭某,谭某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谭某与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电话商量由他人从谭某处带款回来,以清偿债务。由谭某提议,李某同意由陈某带款回来,同时,由李某就带款一事与陈某通了电话,陈某表示 同意。显然,债务清偿方式(由他人带款)和带款人选是双方共同选定的,且陈某的带款行为亦是为谭、李二人的共同利益,故应当认定谭、李二人是共同委托人,而不能因为李某向陈某电话征求意见而认定是李某单方委托。因为李某是为了自己与谭某的共同利益而打电话的。
二、本案应由谭、李二人按公开原则承担风险损失。陈某既为谭、李的共受托人,身负清偿和受偿双重使命,那么谭某将现金3.8万元交给陈某,就不能视为债务已履行完毕(因为陈某具有受托清偿身份),但也不能认定陈某将现金交付给李某才认为已履行完毕(因为陈某具有受偿身份)。陈某既为谭某、李某的共同受托人,那么他所携带的现金在途中的安全风险由谁来承担呢?
首先,不能由受托人陈某承担。因为谭某、李某与陈某之间的委托,是无偿委托。无偿委托,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在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委托人才有权请求赔偿。陈某在途中被抢,不能说其主观故意或有重大过失。
其次,这种损失应由委托人谭某和李某共同承担。因为陈某的带款是谭、李的共同利益,且谭、李是共同的委托人,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原则,只能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更何况他们选定的履行方式本身不当。
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能否适用《合同法》第60条关于履行地的规定来分配风险?《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因为谭、李双方对履行地并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是否可以依此条确定给付现金的履行地应在李某住所地,并以此来分配风险。即因为履行地在李某住所地,那么因为在途中并未到达履行地,故要谭某承担风险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这涉及一个实际履行地应在李某的住所地,如果陈某的带款具有收款就地受偿的性质,履行地则在谭某的住所地。而本案中陈某是双方的受托人,故不能按《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来确定风险由谁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