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张某各自购买一辆货车,从事个体运输经营。2013年6、7月份开始,二人结伴在农村收购农户的玉米后出卖。在收购玉米时,需要先将玉米脱粒,由刘某联系陈某携带玉米脱粒机至农户家进行玉米脱粒工作,每脱粒一袋玉米(60公斤)收取加工费1元;玉米脱粒后,还需要进行装袋、清理脱粒后的玉米棒、过磅、装车等工作,张某联系王某,告知其找些人提供劳务,劳务费按照玉米装车后,每吨48元支付。2013年8月11日,刘某、张某分别驾驶各自的货车,前往鸡东县永和镇东安村收购二家农户的玉米,陈某携带玉米脱粒机到场加工,王某按常规通知姜某及其他人员共十人到场提供劳务。刘某的货车能横排摆放60公斤玉米袋11排有余,当天由前向后横摆放7排(每排18袋)零7袋,共计133袋玉米,张某的车装玉米99袋;由于车未装满,刘某驾车,让姜某及另外二人坐上其驾驶车辆的车厢,防止已摆好的玉米袋滑落。当车行至鸡东县鸡东镇张家村九组村口时,车厢上其中一人说“昨天风大,不少庄稼都刮倒了。”姜某听后,起身爬上玉米袋子向车外张望,头部与村口的限高门横杆相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姜某送往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事后,刘某将所载玉米卖与鸡东二粮库货站,由张某代刘某与买方进行结算,张某将结算款按照刘某所载的玉米数量,扣除脱粒机加工费及人工费后,剩余款项交与刘某。由张某分别向陈某、王某结算了刘某、张某所载玉米的全部加工费及人工费,王某与其他当天提供劳务的姜某共十人平均分配了人工费。另外,发生事故的限高门限高3.3米、刘某驾驶的货车空车时车厢护栏高点距地面2.93米、车厢底距车厢护栏高点1.9米、车厢底距限高门横杆2.37米。姜某出院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2 06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余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于医疗终结期限未到,待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张某合伙收购玉米贩卖,应认定二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姜某等十人提供劳务,刘某、张某接受其提供的劳务(将玉米装袋、装车),应认定姜某与刘某、张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姜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做为接受劳务的刘某、张某又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合伙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张某收购玉米贩卖,但对脱粒费、人工费均单独自行结算,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张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刘某、张某的合伙关系存在。姜某与刘某、张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姜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姜某、刘某的过错程度。首先,姜某在刘某驾驶的车辆货厢内,在通过限高门时,刘某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性,采取放慢车速或者停车警示等措施,但其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其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亦具有过错,其做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具有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安全警示教育的义务,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张某之间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又无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刘某、张某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姜某提供劳务,将玉米装袋后,分别装在刘某、张某的车上,刘某、张某并未拒绝,应视为刘某、张某接受姜某提供的劳务,姜某与二人分别形成劳务个人之间的关系。刘某在驾驶车辆时,其视线所及的范围较货厢内人员的视线所及范围要宽阔的多,且刘某明知车厢内有姜某等三人乘坐,应在临近限高门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由于其疏忽而未尽到上述义务,对姜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某虽与姜某形成劳务关系,其具有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安全警示教育的义务,但姜某受伤并非在将玉米装袋、装车过程中发生,而是按照刘某的指示,防止已经摆好的玉米袋子滑落,属于在将玉米装袋、装车这一劳务之外,另行接受了刘某新的指示,姜某在此过程中受伤,张某客观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亦不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一,刘某、张某是否具有合伙关系的问题;第二,姜某与刘某、张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三,侵权责任由谁承担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现行法理及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收购的玉米被脱粒后至装载上车的工作,由姜某等十人实施后,将玉米袋分别装在刘某、张某各自的货车上,刘某、张某并未拒绝,且按照各自车辆载运的玉米数量如约支付了劳务报酬,因此姜某与刘某、张某之间分别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刘某、张某之间是否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由于双方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主张合伙关系成立一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无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二被告之间具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不能认定刘某、张某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姜某接受了刘某的指示,在刘某驾驶的车厢内防止已摆好的玉米袋子滑落,该项新的指示并不属于张某接受劳务的范围,因此张某对姜某的损害客观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并非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接受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车辆时,其视线所及的范围较车厢内人员的视线所及范围要宽阔的多,且刘某明知车厢内有姜某等三人乘坐,应在临近限高门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由于其疏忽而未尽到上述义务,对姜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系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限高门限高3.3米,车辆护栏距货厢底1.9米,姜某自称其身高1.9米,其即使在车厢内直立,其头部与限高门横杆之间尚有37厘米的距离,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姜某踩在玉米袋上,致其头部超出车辆护栏大于37厘米。另外,姜某在车厢上防止已摆好的玉米袋滑落,属于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但其违反接受劳务者的指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踩上玉米袋从事与劳务无关的活动,姜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缺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