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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否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

  发布时间:2014-11-07 15:36:55


   [基本案情]

   宋某某与季某系同村同组村民,土地二轮承包前,双方为方便经营,经协商宋某某以承包地2.33大亩旱田与季某的1.7大亩左右的水田互换土地经营权,之后季某将换得的旱田连同在其他村民处调换经营权、无偿耕种的土地改为水田共6.5大亩。为解决水田灌溉问题,季某在该水田的西侧地头建机井一眼,并安装动力电;宋某某经营换得的1.7亩水田二年后,经双方协商,季某将1.7亩水田收回,另将其2大亩旱田交由宋某某经营,由于双方均未将土地调换一事告知村民委员会,土地二轮承包时,村委会仍将已调换给季某的2.33大亩旱田登记在宋某某名下。季某将上述6.5亩水田及水田南侧的两块旱田2.2大亩发包给邹某经营至2009年春;宋某某亦经营在被告处调换的旱田2大亩,2001年,宋某某亦将在季某处调换的旱田发包给邹某,邹某承包水田种植水稻、承包旱田用于培植树苗;2009年3月23日,季某与邹某签订继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季某将水田6.5亩、机井及两块旱田继续承包给邹某经营,承包期三年,邹某于当日向被告交付承包费;2009年3月29日,宋某某与邹某亦签订继租地合同,宋某某仍将2亩旱田继续发包给邹某,但因宋某某称季某少给其一条垅0.33亩土地,而与季某发生争议,直到季某同意给宋某某补一条垅旱田后,邹某才于当年5月9日向宋某某支付2.33大亩旱田的承包费4 800元,邹某同时在合同中宋某某地块后标注“窜地扣季某一垅”,在季某旱田地块后标注“拨宋某某一垅”。2011年11月,季某在6.5亩水田内违章建房,被国土资源局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后,2012年春,季某与邹某达成口头协议,邹某继续承包6.5亩水田一年,并向季某交纳承包费。2013年春天合同到期后,邹某将水田返还季某。2013年春邹某承包宋某某的2大亩旱田到期,但该2亩旱田2013年无人耕种,摞荒一年。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季某返还其承包地2.33大亩。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某与季某虽互换土地经营多年,但土地经营权的确定,应以土地二轮承包时的登记为准,因此宋某某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季某应向宋某某返还互换后的承包地。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互换土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土地二轮承包前后,直到2012年,宋某某、季某均将互换进行经营的土地都发包给邹某经营,且按互换后的土地性质、面积收取邹某的承包费。双方互换土地后,季某对其经营的土地进行了改造并且投资建设水井并安装动力电,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互换经营协议,但在实际互换时该协议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单方主张返还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案件评析]

   宋某某与季某系同村同组的村民,双方做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主体,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未签订土地互换经营协议,但双方自愿互换经营权经营至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互换土地经营协议,自双方实际互换土地经营时互换协议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互换土地,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人的关系,变为发包人与互换后的承包人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做出相应的调整,因此互换土地经营权,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即宋某某与季某互换土地后,原有的该村民委员会与宋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变为该村民委员会与季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即宋某某因互换土地经营权取得原属于季臣的土地经营权、丧失了原属于自己的土地经营权;因此,宋某某要求季某返还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邵卉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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