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安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所有的林地,用于育林。在承包经营期间,安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27林班1小班的林地开垦后用于耕种农作物,经鉴定被开垦林地为9189平方米。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非法占用农用地问题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安某某合法取得了对林地的经营权,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不构成此罪,虽然改变土地用途,也是民事违约行为,不应按刑事犯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安某某只是把林地改变为耕地,仍属农用地,没有造成农用地毁坏,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安某某没有经过林业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件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构成本罪须要具备三个基本要素。第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第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第三,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定罪处罚。
2.本案安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开垦后用于耕种农作物,被开垦林地为9189平方米。其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了法律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个要素。但是不符合第一个要素,即非法占用农用地。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中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通常表现为:其一,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其二,少批多占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即部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数量较大的;其三,骗取批准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的。
4.安某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地合同后,取得了该林地的合法经营权,且该合同至今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故安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安某某在经营该地期间,虽然将该地改变用途,耕种农作物,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属严重的民事违约行为。安某某不正当使用承包的农用地,但因其不是非法占用,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应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