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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按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14-11-07 15:31:59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6日11时30分,高某从后窗进入某村村民田某某家室内准备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田某某的妻子董某某发现,高某跳窗逃跑,后被田某某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入室盗窃时因被害人发现而没有得逞,属盗窃未遂,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是否认定盗窃未遂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只要是入户盗窃,以其行为定罪,不论数额和次数,按既遂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被告人虽然入户盗窃不是以上述财产为盗窃目标,且没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不应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是认定盗窃罪的情形之一,而未遂是犯罪未完成的一种状态。高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按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法有明文规定,依法定罪处罚;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应定罪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入户盗窃,不论数额和次数,即应定罪处罚。

   第二,根据罪责相一致原则。既所犯之罪和刑罚要一致。犯罪未遂是犯罪阶段的表现,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目的未能实现。未遂只是量刑的一个法定情节,是未遂还是既遂,不能决定是否构成犯罪,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同时还规定,虽然是盗窃未遂,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里虽然没有列举入户盗窃未遂,原因是入户盗窃已经有明确规定,《解释》中的(1)和(2)指的是在“入户盗窃”以外的其他情况下,如果具有以上情节,虽然是盗窃未遂,亦应定罪。

   第四,“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多重法益,财产权、居住权、人身权等,他的危险性相对普通盗窃更加严重,理所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在《解释》当中未把其再次列出,而是在刑法条文中直接表述,可见其社会危害相对更大。

   第五,不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都有其犯罪的形态,有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之分,刑法直接规定了“入户盗窃”构成犯罪,同时就存在其固有的犯罪形态,未遂是其中的一种,所以入户盗窃存在未遂,且应当依法量刑,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和罪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

本案高某入室盗窃,虽然没有达到窃取财物的目的,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高某没有达到窃取财物的目的,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符合《刑法》关于未遂的法律规定,因此,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邵卉    

文章出处: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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