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14时30分,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王某驾驶黑A81F5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鸡东县兴农镇鹤大公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护栏东92米处时,与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齐某受伤后在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0 383.52元。
2017年12月22日,太平保险公司与齐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 500元、护理费3 076元、交通费75元。调解协议中写明各方均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住院期间太平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5 000元。
在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下,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齐某此次车祸导致的疾病诊断,均不构成伤残评定标准。
2、被鉴定人齐某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内予以保护。
3、被鉴定人齐某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内予以保护,每天需要人员1人。
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撤销齐某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
2、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9 468元、护理费2 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合计13 988元。
〔案件焦点〕
该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太平保险公司与齐某曾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可以撤销?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太平保险公司与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本上签订的,且协议中约定了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即使显失公平也不应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太平保险公司与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如果该协议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齐某误工费9 468元、护理费2 520元,合计11988元。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齐某出院后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了医疗费2 500元、护理费3 076元、交通费75元。该协议内容系太平保险公司打印的,仅落款处有甲方与乙方的签字和按印。后经鉴定齐某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内予以保护,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内予以保护,每天需要护理人员1人。
虽然已签署了赔偿调解协议,但齐某是农民,从其文化程度、生活经验以及后期鉴定的实际情况,产生协议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损害赔偿标准,构成了客观上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应认定该赔偿协议违背公平原则,属显失公平的合同,现齐某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对齐某进行赔偿。
齐某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78.9元给付120天误工费9 4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齐某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工作,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20元给付21天(60天-39天)护理费2 5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齐某受伤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