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8日,高某与李某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以22万元价格卖给李某,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6月17日,李某驾驶该车为张某送米,由于超速行驶和驾驶不当,致使车辆坠入路边水田中,造成张某和李某及另一驾驶员刘某不同程度受伤一般交通事故,张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张某面部重度裂伤并伴有脑伤,共花费医疗费3万元,2012年8月15日,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和刘某无责任,于2012年10月24日对事故损害结果调解终结。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机动车买卖双方均已履行完买卖合同义务,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机动车原车主是否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一、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第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但不管采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是没有异议的,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是因李某无证驾驶和操作不当所致,高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卖给李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进行过户登记,其行为因违反该规定而应受行政法调整,但该未过户登记的行为并不会引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高某未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行为,并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名义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31条规定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本案中高某仍是该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在被告李某无力赔偿原告损失时,负垫付的义务,这一理由可以看出名义车主垫付责任这现观念已在许多法官脑海中扎根,对维护受害人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取向不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机动车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不有特殊规定,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以批复的行式表明了对不加区分地判决名义车主承担责任的做法的否定,2001年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找到依据。上述批复和答复不仅对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否定,而且还间接的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以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来把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
本案中,高某与李某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高某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已按合同的约定向李交付了车辆,自交付后,高失去了对原所有的车辆支配权,又没有从李某处获取运行利益,按照谁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谁扩大危险谁承担责任及谁获取利益谁承担的原则,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李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