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江是原告李某玉、原告李某田的继父。1990年被告李某江与金某芝(系二原告母亲)登记结婚,金某芝系再婚。金某芝与前夫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李某玉、长子李某田、次子李某会、三子李某志,其中李某会、李某志已去世,并且李某会、李某志二人没有继承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江、金某芝在鸡东县永安镇永政村取得7.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金某芝去世后,上述7.05亩土地由被告李某江经营管理。2014年5月份,因建设的需要,国家征用了被告与金某芝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承包田5.43亩。二原、被告三人已于2014年3月15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鸡东县永安镇永政村七队金某芝土地征用款发放由丈夫李某江、儿子李某田、女儿李某玉三人平分,每人分得33.3%。被告李某江领取征地补偿款289 600.00元,被告不同意履行已签订的协议。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母亲金某芝遗产人民币144 800.00元份额内的95 568.00元。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问题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认为:李某江、金某芝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7.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金某芝去世后,国家征用了该承包田并发放征地补偿款,此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去其中50%是李某江的财产外,剩余50%计人民币144 400.00元,应由李某江、李某玉、李某田共同平均继承。
第二种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系针对失地农民的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今后生活的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也是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诉争征地补偿款不是金某芝的遗产,二原告无权请求继承。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是否是遗产。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的范围只能是遗产。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否属于金学芝遗产的问题。本案诉争地是以李某江为户主包括家庭成员金某芝作为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经营的承包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户对承包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管是承包地或承包经营权,其本身不是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施的承包是以“户”进行承包的,虽然有家庭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死者的土地份额在承包期内由家庭内其他承包人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土地征收补偿费系针对失地农民的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今后生活的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也是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诉争承包地是在金某芝死亡两年后的2014年被征用,金某芝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已经丧失,对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亦丧失,其不能作为享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因此诉争征地补偿款不是金某芝的遗产,原告无权请求继承。原告请求确认其母金学芝的承包地收益款,由二原告享受66.6%的份额即95 56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实质为赠与合同,该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原告无权依据未生效的赠与合同向被告李某江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驳回原告李某玉、李某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