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外地人韩某在常熟市徐市镇的屈先生处打工。2002年3月,韩某购买了一辆飞翎125摩托车,为了上路方便,准备上个本地牌照,但他的身份证是淮安的,牌照上不了,于是他想到了老板屈先生。屈先生二话没说,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了韩某。几天后,韩某用屈先生的身份证给自己的摩托车上了牌照,领取了行驶证,但其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002年5月9日晚,韩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行驶到常熟市境内董徐线与徐市环镇路交叉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相撞,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同年8月,韩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常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组织双方调解,韩某与屈先生各支付了5000元给王某家属,但双方对余款未达成协议,王某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认为屈先生是摩托车车主,要求韩某和屈先生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5万余元。
庭审中,屈先生坚持自己并非摩托车的实际所有者,并且已从道义上补偿了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屈先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为了给摩托车办理牌照,借用屈先生的身份证办理牌照,而且是屈先生自愿借给韩某办理牌照,那么屈先生就应该对韩某的摩托车出现的任何事情都应该承担责任.认为摩托车牌照档案中注明了摩托车所有人是屈先生,屈先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屈先生应对这次交通事故与韩某共同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屈先生虽然出借了本人身份证为韩某办理了摩托车牌照,但屈先生并不是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理由是韩某购买摩托车是韩某自己出资购买,本人没有投资,韩某是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自己出借身份证是帮助韩某办理摩托车牌照,韩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自己出借身份证帮韩某办理摩托车牌照没有必然的联系,本人不应该对韩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件争议焦点为屈先生应否对韩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屈先生虽违法将身份证借与韩某使用,但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依侵权法理论,屈先生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来讲,屈先生出借本人身份证为韩某摩托车办理证照与韩某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本质的必然联系。是谈不上过错的,此其一。其二,在屈先生出借身份证的行为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间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综上两点,屈先生是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的。据此,法院审理认为,车辆的所有人一般以登记车主为准,但如有证据表明车辆事实上的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车辆的所有人以事实上的车主为准。韩某承认摩托车是他的,且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韩某,屈先生虽属登记车主,但他既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车辆运行的利益受益者,对该车发生的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法院遂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判决韩某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给付54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屈先生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