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马某丰、侯某欣系侯某、马某华的婚生子女。侯某、马某华、马某丰、侯某欣四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侯某作为家庭承包方式的代表。侯某与马某华于1998年离婚,但是二人离婚后并未分开居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日马某华将其与侯某、马某丰、侯某欣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15大亩(1.5垧)旱田转包给被告纪某明耕种,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并形成书面合同。侯某在马某华与纪某明签订合同时虽然在外地,但是侯某已经通过与马某华打电话时得知耕地已经转包给纪某明,并且在半年后侯某回到家中,明确得知马某华将四口人的全部旱田地转包情况。被告纪某明于2009年起耕种该旱田。遂原告侯某、马某丰、侯某欣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马某华与被告纪某明订立的合同除被告马某华个人应分承包地外,其他转包合同部分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马某华、纪某明承担。
[意见分歧]
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华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与侯某离婚,无权处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无权转包。被告马某华与被告纪某明订立的合同除马某华个人应分承包地外,其他转包部分依法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 马某华与纪某明签订合同是有效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马某华与侯某于1998年离婚,但是离婚后二人未分开居住,一直在共同生活。所以在马某华与纪某明签订合同时,纪某明不知道马艳华与侯坤离婚,此时马某华代表侯坤签订转包合同时,被告纪某明有理由相信马某华有权处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侯某在长达10年之久对被告马某华实施的耕地转包行为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依法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对被告马某华实施转包耕地行为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并且在2009年开始被告纪某明已经对转包的耕地进行经营管理。综上,应当依法确认2004年12月2日所签“耕地转包协议书”有效。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所签“耕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