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0日23时50分,梁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力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王某被撞后倒在公路上,在等待救援过程中,王某又被彭某驾驶的解放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碾压。后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发现王某已死亡。
第一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因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对王某进行尸检的法医鉴定结论显示,王某在两次事故中所受受伤均足以导致死亡。梁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某被第二次碾压时是否已经死亡无证据证实,因无证据证实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对彭某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之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某和彭某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梁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不必论,关于彭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争议较大。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梁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争议,但关于彭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争议较大,形成以下二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彭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彭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其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缺乏,仅有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而无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如果彭某碾压的是一具尸体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吗?原告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彭某碾压时王某还活着,即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其要求彭某承担责任就不能得到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 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王某的死亡与彭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原告来举证,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被告来证明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如其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如此分配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因原告为受害一方,被害人已当场死亡,原告又不在现场,其几乎不可能收集到什么证据,而被告为机动车驾驶者,其举证能力当然要强于对方,由举证能力强者承担举证责任更加公平合理。
【案件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不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则,而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对损害基本事实以外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详细分析如下:
首先,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特殊侵权责任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应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据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条也规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其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未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既然其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就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则,而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无法收集证据,其家属也都是急于救人不太可能主动收集证据,被害方在举证能力上明显处于弱势,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官完全可以据此规定确定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受害方也并非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其应对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