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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否追加共同原告?

  发布时间:2014-11-07 14:56:43


   【基本案情】

   闫燕的丈夫王百和为鸡东县金地煤矿的矿工,2011年9月14 日该矿为王百和等11名矿工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处投保了阳光人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工伤意外身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2011年10月11日,鸡东县金地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包括王百和在内的11名矿工在事故中遇难。王百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和妻子,其母拿到煤矿的赔偿金69万元后,便躲藏起来,不与王百和的妻子闫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闫燕得知煤矿已为王百和投保的事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给付其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份额1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保险合同未指定保险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王百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和妻子,二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王百和的身故保险金,对这一点没有异议,分歧在于,在仅有继承人之一闫燕起诉的情况下,应否追加另一继承人王百和的母亲为共同原告?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追加王百和的母亲为共同原告。本案虽不为遗产继承案件,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应依继承法的规定赔付保险金,而继承诉讼中,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共有权,故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应追加王百和的母亲为共同原告,其下落不明,可公告送达,如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进行缺席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原告未对全部保险金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不追加其他继承人为共同原告。法律之所以规定将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继承人追加为共同原告,是出于保护未起诉的继承人的同等继承权的考虑,避免因部分继承人起诉而侵害其继承权。只有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宗旨和本意,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本案原告仅主张自己的应继份额,不涉及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更不会侵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本案判决也不会导致其他共同继承人实体权利的丧失,无追加原告的必要。恰恰相反,追加原告还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和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在判决保护原告请求的同时,可将王百和的另一继承人的应得份额留出,暂由被告代管。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和第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指的是,在人民法院能够通知到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只要其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就应追加为共同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又对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情况作了规定,该条仅要求分割遗产时保留其应继承份额,并未规定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故依照法律规定,在其他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不予追加为原告,但分割财产时应保留其应继承份额。另外,第一种观点的公告送达、缺席审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才可以缺席判决,而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则按撤诉处理,而非缺席判决。正如第二种观点所说,本案原告仅主张自己的应继份额,不会侵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另一继承人强行追加进来,实属没有真正领会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

   通过对本案的思考,笔者感到,我国民诉法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在理论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但其并不愿参加诉讼,法院未经其同意将其追加为原告,这一做法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次,与我国民诉法的其他规定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为什么被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却仍要将其列为原告呢?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审判实践中,将不愿参加诉讼的其他权利人强行追加进来,原告不到庭,无诉讼请求,被告何以履行给付义务,法律文书制作者陷入何等尴尬的境地。

   综上,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不追加王百和的母亲为共同原告,而将其应得份额留出,暂由被告代管。

责任编辑:邵卉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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