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4月,某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一块近180公顷的耕地实施低产田改造,主体工程是筑坝修渠,目的是涵养水源,确保水田灌溉。由于村委会资金不足,便与邻村长期从事建筑业务的李某商议,经过磋商,双方就施工费用给付问题达成抵押合同:“由李某在当年内自筹资金,完成坝渠建设,预算施工价款为15.5万元,此款完工后村委会即时支付5.5万元;余款由村委会两年内分两次等额偿还,即2009年初、2013年初分别偿还5万元;如到期未清偿此款,村委会自愿将大约三十公顷独立地块的机动田交由李某耕种至2017年。”因几年来土地价格发生变化,2013年村委会欲给付李某5万元,取回三十公顷耕地的使用权,遭到李某的拒绝后。村委会便以目前已经有能力付款、原合同显失公平为由,组织部分代表耕种此地块。李某制止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份合同有效,判决村委会停止侵害、返还土地。
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合同在成立时充分体现了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抵押”一词在合同中虽然文义上表述的存在差错,但从文理上是表达的一种租赁经营的意思表示;另外,虽然第三期付款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但是由于第二期付款前被告并未履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签订的土地以租代偿合同履行条件依法成就,又因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所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诉称,土地抵押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另外即使合同有效,村委会仅向李某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现在村委会自愿履行也有能力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该合同也应因村委会履行欠款义务后即行终止。故村委会有权在支付余款后耕种土地。
【案件分歧】
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村委会的意见应予采纳,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土地严禁抵押,所以说双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无效。同时村委会仅向李某负有债务而已,当村委会履行第三期5万元债务消灭时,土地合同因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终止,所以村委会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表述为“抵押”字样,但是实属附条件的偿债协议,因村委会在修建坝渠时明确表示不能偿还施工款项时,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以双方共同指定的耕地作为不能如期偿债的保证,当村委会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时,李某耕种了土地,此时村委会默示履行,属于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与预先支付现金承租土地的情况类同,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以租代偿合同有效,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应准确界定双方合同的法律性质。就本案来说,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揽方李某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标准及时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并给付工作成果,并依法享有获取施工价款和劳动报酬的法定权利。而完工后李某的合同权利经过双方协商,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同意以土地经营权抵押作为偿债保证。第二期债务到期时,村委会并未给付,以出让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承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进入了默示履行状态,所以双方的以租代偿的合同有效,原告李某有权在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耕种该土地。
其次,应以准确的法律解释还原案件客观事实。虽然从文义表述上看,合同中使用了土地“抵押”方面的约定,但综合土地合同中未转让所有权、合同中已经订立使用年限、债务来源的合法性几方面,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在加工承揽合同订立之初,结合施工价款、土地价格,而对合同债务履行表达了真实意思,双方也应该意识到土地价格在任何时期不可能一成不变的常识,目前土地价格上扬的情形不应归类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范畴内。恰恰相反,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减少交易风险是诚信守诺的基本条件,而关于“抵押”一词的书写,并未表达出所有权抵押的意思,也不符合土地所有权抵押的法律特征。却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在初立合同时及时履行对等偿债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法律应该提倡和保护的。所以说“抵押”二字能够客观再现义务人如期不能履行清偿债务,自愿以转包土地抵偿施工费用的客观法律事实,又因双方争议地块属村委会的机动田,所以此合同既不违背国家土地政策,又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债务的分期履行是否意味土地合同分别履行呢?本案中村委会未履行第二期债务,然后双方合意下以土地承包的形式开始履行债务,在先期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并未说明此类情况,符合日常的合同习惯,表明村委会当时的心理状态是如果无能力履行到期债务,愿意以土地经营权抵偿到期债务。同时,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来看,2009年李某接手土地后,如果2013年土地价格大幅下降,李某放弃土地经营权,而直接向村委会主张5万元债权的情况下,亦将得不到法律支持。笔者认为,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从论理解释来看,在一般情况下,此类合同具有极高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