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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4-11-07 14:42:34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25日,张某从王某处购买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价款为20800元,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张某交付了车价款,王某交付车辆、车牌照及机动车行驶证、自用证、机动车登记证等手续。2008年4月,张某在为该车检测时,鸡西市交通警察支队以该车车架号与档案登记不符为由将该车扣留。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车架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送检车架号是改变后的号码;2、原车架号码打磨掉后未显现出。经查,该车是从安徽阜阳转籍到鸡西的,该车在安微阜阳时是沈某套用颖上线作战挥部的车,该车是套牌车辆。王某也是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与王某签订买卖协议时,王某也不知道该车是套牌车辆。张某要求认定其与王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要求王某返还车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认定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车价款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发现买卖涉案标的是套牌车,买卖套牌车的协议是否有效。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车辆买卖协议无效,王某应返还张某车价款及赔偿损失。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说明套牌车是禁止的。该案中涉案的桑塔纳轿车系套牌车辆,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该车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不能上路行驶,则无论该车留在原告张某还是他人手中,均不能产生效益,本案原告张某不能通过该车上路行驶获得利益,也不能通过出售该车给他人而获得利益,也就是说,该车已不具备成为流通商品的的条件,只具有价值,而不具有符合其制造目的的使用价值,因此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车辆买卖协议有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该车系套牌车辆,双方当事人均不知晓,故排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四)种情形。关于套牌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管理,不是管理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4月25日就车辆买卖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即生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所有权发生了转让。交易过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故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成效。

责任编辑:邵卉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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