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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举债由谁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4-11-07 14:40:30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7日,胡某向其朋友小李借款人民币28万元,言明一个月之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到期后,胡某未能偿还。在此之前即2014年4月21日,胡某之妻王女士就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人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之中。小李得知此情况后,以胡某和王女士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以借款发生于胡某与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

法院查明,胡某在该案中不能证明王女士知道其向朋友借款28万元,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确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法院认为,胡某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先未与王女士进行协商,事后也未得到王女士的追认,应系胡某个人单独对外举债行为。在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王女士享受到其利益的情况下,该债务应为胡某的个人债务,王女士并无共同偿还的义务。同时,胡某的朋友作为债权人,在胡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王女士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其也应当意识到该笔借款由胡某一人负责偿还的可能性,且该债务由胡某一人负责偿还亦并未损害其权益。故法院依法判决王女士不需承担还债责任,28万元由胡某单方负责偿还。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某所负的28万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所负的债务发生在胡某与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债发生时,王女士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女士并不知道此债务的发生,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此债应为个人之债。

   评析:

   目前,在商品房买卖交易、房屋按揭贷款等事项中,只要涉及双方或多方共有的,依照相关规定,共有方均须签字认可确认,相关交易等方能依程序进行。事实证明这一做法不但可较好地保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也可从源头上有效防止矛盾纠纷的发生。

而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事后要求夫妻双方归还的纠纷,大多是发生在夫妻双方正在离婚或已离婚后,且多为男方单方向朋友借款,数额巨大,往往只有借条来证明。

笔者认为,依据生活实际,从有效预防纠纷发生、利于纠纷解决、较好保护当事各方合法权益等角度考虑,建议在涉及数额较大的借款方面,须由共同债务人签字认可确认。这样一方面可较好保护共同债务方的正当权益,能有效防止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因隔阂较深,一方故意与他人勾结合伙欺诈另一方,若有共同债务方的签字,可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又可较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当时只有一方签字,事后起诉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另一方一般均对此不予认可,这样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及签字方就要举证证明涉案巨额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且难度较大,否则只能是单方债务,另一方无还款义务。而若有共同债务方的签字,起诉要求归还就较为简单明了,这不但利于保护自身合法债权,也利于纠纷解决。

责任编辑:邵卉    

文章出处:平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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