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某在鸡东县下亮子乡经营农家乐餐厅,被告李某为该乡某村原村委会主任,其在任职期间多次到杨某的餐厅用餐,并以个人名义在餐费单上签名认可的方式记账,从2012年至2013年1月先后共用餐14次,欠餐费7320元,直至2013年3月该村改选换届后仍未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饭费,被告均以所欠饭费乃是因公务招待支出,在职期间村里没钱所签单欠费,故应由现村委会承担清偿为由拒绝支付。而现村委会则表示改选换届交接工作时并无此项欠费,另外对上届村委会因公务支出的饭费已经进行了清偿,因此对被告的欠费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所欠餐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系餐厅业主,在提供服务后按价索要餐费是合理的。被告李某在原告杨某经营的农家乐餐厅用餐后,未及时结账,而在餐费单上签名认可,由此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李某的行为虽系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所为,但账单上并未注明用餐明细,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餐属于职务行为。况且,现村委会对此项债务亦不予认可。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餐费7320元。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李某的行为发生于其担任村主任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用餐是工作所需。
〔评析〕
本案标的并不大,但其审理却引起了许多关注。皆因此类案件在农村有一定的普遍性。通过案件的依法审理,帮助一些村干部树立了正确的法律观念,也起到了一定的教育作用。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对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如果认定被告是职务行为,则所欠饭费应由村委会承担,如果认定是非职务行为,则自然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审理中主要从证据方面进行了分析:
首先,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李某为债务人。原告手中掌握具有被告李某签名的14张餐费单,因此,其债权毋庸质疑,被告原为村委会主任,其在任职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餐厅用餐,未及时结账,仅签字表示认可。而现有证据表明,餐费单上只有被告的签名,并无用餐明细或者其他事项的记载,由此证据证明债务人应为李某。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某当时任村委会主任,可以对外代表本村进行接待公务用餐,因此,不可否认这14张餐费单中存在公务用餐产生欠费的可能性,如果是其因工作需要接待就餐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其一,仅有被告对就餐原因的回忆,没有相应的证据;其二,不论是原村委会账目还是其他工作记录中均无对用餐事项的记载,也无关于产生就餐原因的相应事项的记录;其三,村委会与餐厅之间也没有关于接待用餐的任何协议;其四,李某卸任交接工作对该项债务 也没有进行交接。因此,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主张证明其就餐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此只能认定为非职务行为即个人行为,由被告自已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现村委会对此项债务亦不予认可。如果现村委会认为上届村委会对接待用餐的作法不规范,但事实存在相应的情况,对李某因公务就餐的说法予以认可,则也可认定李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但现村委会认为交接工作后已经对村委会承认的因公务支出的饭费进行了清偿,对现在提出的李某所欠饭费改选换届交接工作时没有交接,认为没有清偿依据,而且不排除有被告因个人事项在该餐厅用餐的可能性,故此村委会对被告的欠费不予认可,因此也不能认定被告是因公务就餐欠费,只能由被告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