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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身份证的一个案件

  发布时间:2014-11-07 14:30:50


   【案情简介】

    2001年8月18日,金某到某商业银行储蓄所存入一万美元的定期储蓄存款。2002年3月23日,一自称为金某的人,持身份证到该储蓄所称存单丢失,要求办理挂失手续,该所工作人员在核对了确系持证人本人的身份证后(注:除了头像是持证人本人的以外,别的记载事项均与金某的身份证相同),又经专用的身份证鉴别仪鉴定是真证后,按挂失处理的规章,要求该人提供存款日期、存款种类、存款金额、账号等信息,经与微机中的资料核对无误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七天后,该人持挂失申请单将此笔款项提前支取。

2002年8月19日,真正的金某持存单来到该所要求兑付,储蓄所将上述情况向金某作了介绍,说明存款已按规定提前支取,不能再兑付给金某,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得知,金某在办理出国劳务过程中,曾两次将该存单和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留在某中介公司,而该中介公司在公安部门前去调查时早已人去楼空,有重大的作案嫌疑。

   2002年9月,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兑付存款本息。银行方面诉称,在办理挂失和提前支取的过程中,完全按章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笔存款损失是由于金某不慎将其存单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泄露给他人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虽然也承认银行是按操作程序审查、办理的业务,但以银行未能识别出伪造的身份证为由,判令银行承担全部兑付责任,而对银行方面提出的金某过失将存单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泄露给他人导致存款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则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后,银行提起上诉,并申请法院去公安部门调取金某的笔录(该笔录中金某明确提到曾两次将存单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中介公司)。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银行是按操作程序审查、办理业务,因此判决驳回金某起诉。

   【法理分析】

    所谓居民身份证,顾名思义,就是拥有一国国籍的公民,依照法律领取的记载其个人基本信息资料、表明其合法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

在宪政国家,公民是国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所保障的终极目标。由于身份证是公民身份和权利得到一国法律有效认可和保护的形式要件,因此可以说,身份证是公民权利的外化形式,与此相关的身份证法律即属宪法范畴。可见,身份证是民主国家里,“公民身份和权利的载体”。

在现实生活中,身份证还是公民办理很多事务以及享受某些权利的必要前提,如存款、申领驾驶证、就业等。因此,身份证还是公民真正享受权利和生活的必备条件。

    一审法院以银行未能识别出伪造的身份证为由,判令银行承担全部兑付责任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该案中,银行完全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业务操作规程来办理挂失和支付业务,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要求银行鉴别身份证的真伪,实际上是加大了银行的审查义务,银行也不可能具备这样的专业职能和技术条件。银行与储户之间是一种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一方面要求银行在办理业务中,要尽注意和审查的义务,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另一方面也要求储户谨慎保管好自己的存单和身份证件,如果因为储户的过失,将这些资料泄露出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储户的过失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这样的处理结果很难令人信服。

责任编辑:邵卉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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