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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致人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担责

  发布时间:2014-11-07 14:25:41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1日,苗某经人联系为鸡西一货站到黑龙江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装灰,苗某找到房某、高某等人一同随车码垛、装袋,工钱由随车司机给付,所挣的钱平分。当日,房某等人乘坐汽车到黑龙江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拉炉灰,被告售灰并负责用铲车装灰。正常情况下,铲车装满车后,装卸工方可上车平尖、码垛。苗某与同车装卸工在铲车作业过程中明知有危险性仍上车平灰,在铲车载灰后欲行倒灰时同车装卸工跳下车,而房某在车货箱的车梯处,被从铲车倒出的冻块刮碰到车下受伤,造成右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胸腰段椎附件骨折、左侧颥叶脑挫裂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住院57天。花去医药费35179.3元,黑龙江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房某住院时给付4000元医药费。房某痊愈后向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索赔被拒,房某的损伤经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损伤达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房某诉至法院,要求黑龙江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余万元。

   [一审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黑龙江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明知对他人存在危险性,但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瞭望义务,导致房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黑龙江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某明知铲车司机仍在作业中,却违章作业,以致发生事故,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黑龙江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5658.3元、伤残赔偿金106560元、误工费8375.7元、护理费5583.8元、伙食补助费855元、交通费171元、营养费57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65773.8元的60%即99464.3元,原告自行承担66309.5元。

   [二审处理意见]

   黑龙江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房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对房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房某虽然与鸡西某货站存在劳务关系,但其并不是在货站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而是外出到黑龙江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劳务中遭受损害,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系黑龙江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房某的损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房某明知铲车司机仍在作业中,却违章作业,以致发生事故,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房喜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责任。至于黑龙江大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自身也存在过错,该公司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据规定向该司机主张权利。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邵卉    

文章出处:哈达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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