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8年10月,邱某某在位于鸡东县东海镇发展村的家中开办了一个钢琴学习班,共有学员10余名。 2009年10月23日16时许,天生好动的魏某某在学练钢琴时,精神溜号,在同学面前搞小动作。邱某某发现后,为了提醒魏某某认真练琴,对魏某某说了一句“注意”后,用手中的教鞭棍比划时敲击到门框,教鞭棍从手中弹出,碰到魏某某的右眼,造成魏某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仅有光感。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事后,邱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意见分歧]针对邱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某是成年人,在室内,用教鞭棍比划,应当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魏某某的伤害后果,主观上虽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客观上,出现了魏某某重伤害的结果,主观方面属间接故意,因此,邱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某对教鞭棍可能在比划时从手中溅出伤到在场的人员,主观上应当明知,但其当时过于激动,造成意识上的疏乎大意,从而导致了魏某某眼睛受重伤的后果。其主观上属疏乎大意的过失。因而,对邱某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件评析]准确鉴别邱某某对魏某某的伤害结果是否预见和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具备两个特征:一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听之任之。本案的邱某某站在门口处,如果用手中的教鞭棍正对着室内的学生魏某某掷出,而出现伤害后果,就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基本特征。邱某某非但没有用教鞭棍正对着魏某某射出,而是在比划当中,碰到门框弹出后击中魏某的眼部。其作为一名教师。虽然有责任、有能力预见到这种结果可能会发生,但其当时的情绪导致其意识上的疏乎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是疏乎大意的过失。疏乎大意的过失,又称无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乎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乎大意的过失是由于行为人的一种潜意识所造成,最本质的特征是认识责任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应当预见。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责任预见且能够预见。二、没有预见。没有预见是疏乎大意过失存在的客观事实,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由于没有预见所致。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的疏乎大意造成。行为人对于自己应当预见到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其中的原因便是疏乎大意所致。如果不是由该原因所致,而是因为无行为能力或无责任能力,如精神疾病,年幼无知等,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疏乎大意的罪过,当然也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邱某某是一名钢琴教师,对手中的教鞭棍在比划时,有可能碰到附近的物体弹出而击伤他人的结果,有责任和能力预见。但是,其当时的情绪有些激动,还未来得及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造成意识上的疏乎大意从而使认识责任与认识能力相分离,以致出现魏某某的重伤后果。所以邱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疏乎大意的过失,对其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