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患者林某与原告朱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患者林某因患肝硬化,脾功能亢进到被告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0日7时20分死亡。林某经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不当的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林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为70%。该案经审理认为,患者林某在诊疗过程中死亡。被告应对原告按法医学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诊疗行为致林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鸡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元。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我院在案审理原告林某某,李某诉被告鸡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发现该案与上述案件系同一侵权案件。原告林某某,李某系死者林某的父母。切前一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并案审理。是继续审理。还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点是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与另案原告林某某,李某,同是死者林某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赔偿权利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他们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具有不可分性,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林某某,李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从程序到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提起再审也达不到改判的目的。不具备本院院长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仅限同住的家庭成员。而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而定,所以该案不应提起再审。
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它不具有遗产的性质。同时,它是基于家庭成员这个固定身份设定的权利,所以死者林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是死者的家庭成员。另案原告林某某,李某不是与死者一起居住和生活,不具备家庭成员的条件,不具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与原告朱某不享有共同的权利。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该项请求权不得让与和继承。该项请求权只能是受害人本人行使。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及经济状况,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定,如果有多个受害人的,因每个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和经济状况都不同,精神抚慰金也就当然不同,所以不能用统一的标准赔偿。这也就进一步避免了精神抚慰金再分配所产生纠纷。从这个角度分析,精神抚慰金具有可分性。3.从共同诉讼法律特征和法律依据分析,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几种情形:挂靠关系;个体工商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个人合伙问题;企事业法人分立问题;借用关系;共有财产关系;此外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经常适用的。(1)共同侵权案中的共同被告。(2)从事住宿、饮食、娱乐等经营活动引起的纠纷。该案的实际情况与上述情形均不一致。所以该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该案的原告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不符合院长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