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鸡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鸡公(向阳)行罚决字(2013)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3年3月2日中午12时50分,王淑芳在向阳镇红星村王生贵小卖店因拉仗一事与苑福常、刘玉芹发生争执,并与刘玉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淑芳用小刀将拉仗的王生贵捅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淑芳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王淑芳诉称,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因为拉仗而被苑福常殴打,原告应是受害人,用钥匙上的小刀自卫是正当防卫,令其停止侵害,才将王生贵裤子捅破,并没有伤到王生贵的身体,受害人身体没有受伤,怎会有伤情诊断。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鸡公(向阳)行罚决字(2013)100号处罚决定。
【审理情况】
经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3月2日12时许,原告王淑芳在向阳镇红星村王生贵家小卖店,因拉架一事与第三人苑福常及其父母苑书奎、刘玉芹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淑芳掏出一把水果刀误将拉架的王生贵裤子捅坏。王淑芳于当日电话报案,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鸡公(向阳)行罚决字(2013)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3年3月2日中午12时50分,王淑芳在向阳镇红星村王生贵家小卖店内因拉仗一事与苑福常、刘玉芹发生争执,并与刘玉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淑芳用小刀将拉仗的王生贵捅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供述,被侵害人伤情诊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淑芳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苑福常掀翻他人扑克牌为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刘玉芹将王淑芳殴打受伤为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王淑芳不服被告作出(2013)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鸡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鸡政复决(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鸡公(向阳)行罚决字(2013)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淑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处理该案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出维持判决。理由是,案发当天在鸡东县向阳镇红星村王生贵小卖店内,苑福常无故将扑克牌掀翻,苑福常与打扑克的发生撕扯,原告王淑芳在拉仗过程中与苑福常的父亲苑书奎发生口角并撕扯,被拉开后苑书奎的妻子刘玉芹到小卖店与王淑芳对骂,苑福常扯王淑芳的头发,王淑芳扯苑福常的衣服,苑福常将王淑芳从炕上扯到地上,刘玉芹用手殴打王淑芳的面部,双方撕扯到一起,王淑芳从衣兜里拿出水果刀要扎苑福常和刘玉芹时,王淑芳用刀划到拉仗的王生贵腿部,将王生贵的裤子划坏。王淑芳在拉仗过程中,与苑书奎产生矛盾并相互谩骂撕扯,又与刘玉芹相互谩骂,王淑芳被殴打后,拿出水果刀是一种主动行为,应认定是故意,因此主观上存在殴打他人的故意;王淑芳在没有分清是谁腿的情况下用刀去捅,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该殴打他人的行为的认定与被害人是否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仅仅是对其作出处罚轻重的考虑,且认定受伤和裤子捅破系笔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王淑芳行政罚款三百元。关于原告谈到的拉仗问题,被告从来没有否认原告的拉仗行为,但因拉仗产生的纠纷引发矛盾,并发生双方撕打在一起,因此不能用拉仗的行为来排除双方撕打在一起的行为。关于正当防卫的问题,先因拉仗产生口角后,原告分别与苑书奎对骂并撕扒起来,被分开后又与刘玉芹、苑福常吵吵起来,后苑福常扯原告的头发,原告扯苑福常的衣服,原告被苑福常从炕上扯到地上被刘玉芹殴打的行为,仅仅是双方由谩骂到殴打行为的发展,该行为不足以对原告的生命构成威胁,因此原告主动拿刀捅人的行为与防卫无关。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王淑芳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度,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二、作出撤销判决或变更判决。理由是,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首先,经被告当庭举证并经原告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是王淑芳在撕打过程中掏出一把水果刀误将拉架的王生贵裤子捅坏,上述事实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王淑芳用小刀将拉仗的王生贵捅伤”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确认“将王生贵捅伤”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关于被告认定王淑芳将王生贵捅伤的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供述,被侵害人伤情诊断情况。经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侵害人伤情诊断证明,且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提供该伤情诊断书证,因此被告认定被侵害人受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原告因拉架被苑福常、刘玉芹殴打,被告却对苑福常以掀翻扑克牌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拘留五日在行政处罚,且尚未执行,对殴打王淑芳未进行行政处罚。对刘玉芹殴打王淑芳作出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而对被打人王淑芳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明显显失公正,应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变更。经我院审理后指出被告违法之处后,现被告已认识到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已对苑福常作出处罚决定。此案双方当事人息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