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2年5月在煤矿负责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企事业工伤保险。2012年5月15日黄某四人上早8点至下午4点班。大约10时许,黄某与工友在井下作业时,使用锚杆机打眼,因锚杆机消音器出现故障把耳朵振伤。当天黄某未向煤矿汇报。第二天黄某将此事告知煤矿后继续上班。5月21日黄某要求治病煤矿将其辞退。2012年5月22日、5月27日、5月28日黄某先后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听力下降待查、双耳爆炸性耳聋,并通知其入院治疗。因黄某多次到市、县劳动局上访,2012年6月4日煤矿借给黄某3000元工资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双耳爆振性耳聋,治疗结果未愈。2012年7月22日黄某向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于7月30日向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9月5日劳动局召开了听证会。2012年9月24日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做出了鸡人保伤险认决字(20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为工伤。
【案件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确认是否合法。
黄某是否是工伤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黄某受伤不是工伤。理由是本案中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及黄某住院治疗的病历,但这两份证据均不证明黄某的伤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黄某出庭作证的人有王某、郑某、孙某、贾某。王某证明黄某在2012年5月15日中午12点至12点半之间受伤,受伤的原因是锚杆机的消音器出现故障把黄某震伤,黄某受伤后立即升井。其证言与黄某自述及郑某的证明的黄某受伤时间及升井时间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证明不了黄某受伤的时间。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5日大约在上午10点多发现黄某的耳朵听不见,但其并没有看见黄某受伤经过也没有说明黄某受伤的原因,同时证明升井的时间是下午3点多。其证言关于黄某受伤时间及升井时间与王明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证明不了黄某受伤的时间,另其在书面证言中称看见黄某受伤,庭审中又陈述其没有亲眼看见黄某受伤的经过,证明不了黄某受伤的原因。孙某和贾某(系邻居)的证言只是证明出庭作证时才发现黄某耳聋,并没有证明耳聋的特点、时间和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黄某提供的病历载明黄某的就诊时间是2012年6月4日,病情为双耳爆炸性耳聋,这份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有双耳爆炸性耳聋的疾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黄某就诊的时间与其自述的受伤时间相距20天的时间。如黄某所述是事实,其所受的伤当时就很明显,其为何要在这么长时间后才去就诊?不可否认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会有其他很多致黄某耳聋的情况发生,所以黄某关于其在煤矿受伤的陈述让人难以相信。黄某的病症双耳爆炸耳聋,据了解所谓爆炸性耳聋是指在从事某些如爆破、放炮、爆炸试验等工作时由于防护不当或缺乏必要的防护设备,因冲击波气浪作用于听觉器官造成的。这说明只有在受到爆破、放炮、爆炸等突然、强烈的声音刺激时才会发生爆炸性耳聋后果。而锚杆机即使发生故障也不会发出如爆破、放炮、爆炸等突然、强烈的声音,即使会造成耳聋的后果也只能是噪音性耳聋不会是爆炸性耳聋。鉴于以上两点,黄某病历所记载病情与其在煤矿工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
第二种意见黄某受伤是工伤。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以内向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市县两级医院的诊断及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局依法履行职责受理其申请,并向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定15日内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劳动局主持召开了听证会,煤矿与黄某进行了陈述、申辩和举证。煤矿否认黄某是工伤,按照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其负担,但其只提供门桂英、侯培玉、郝金仙的证人证言。被告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听证会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黄某受伤系工伤的工伤认定。在本次诉讼中,经庭审查明(一)黄某等四人来煤矿申请用工时煤矿有两位副矿长接待了他们,询问其从事采掘工作经历,以及让四人伸出手和脚等简单的查体,均没有异常后录用,黄某为班长。(二)煤矿提交的锚杆机合格证证明是合格产品,这恰恰与其提交的维修记录记载的锚杆机经常维修相矛盾。(三)煤矿申请的八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黄某在该矿用工以前就耳聋,这与当庭查明煤矿在录用查体相矛盾也与黄某提供的证人证明其以前不耳聋相矛盾,且证人不是事故当班人员且还在煤矿工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不予采信。(四)煤矿不能提供黄某以前耳聋受伤证据。因此煤矿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不予支持。劳动局依据煤矿、黄某的陈述、工友的证言、受伤诊断及听证会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黄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其作出的鸡人保伤险认字(2012)81号工伤决定认定黄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