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成最高人民法院部署的“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奋斗目标,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会签的《关于建立异地执行相互协作协助工作机制备忘录》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异地执行协作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章 异地执行协作机制
第二条 执行法院异地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经所辖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条 执行法院异地执行时,可以向执行地法院请求协助。本院请求协助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以及所辖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异地执行审批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不出示所辖高级法院《异地执行审批表》:
(一)采取保全措施的;
(二)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措施的;
(三)执行法院与协助法院之间有协作协助执行的协议,不需要出示《异地执行审批表》的;
(四)异地执行过程中情况紧急,需要立即给予协助执行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协作协助执行事项是指:
(一)法律文书送达;
(二)执行调查、取证;
(三)查封(续行查封)、冻结(续行冻结)、扣押(续行扣押)、扣划以及解除查封、冻结、扣押;
(四)不动产、特定动产、财产权利的权属变更登记;
(五)拘传、搜查;
(六)罚款、拘留;
(七)排除对评估、拍卖的阻碍;
(八)其他需要依法协助的事项。
第四条 协助法院对于执行法院的协助请求,应当依法、及时、积极地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延误。
第五条 执行法院委托异地法院协助办理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等事项的,除依法应当提供下列法律文书、文件外,必要时应当提供保全或执行案件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和财产(证据材料)的线索等信息:
(一)委托执行函;
(二)民事(执行)裁定书;
(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文件。
前款规定的法律文书、文件应当通过机要邮寄,也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内网Cocall系统相互传输,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内网Cocall系统传输的法律文书、文件应当有电子签章。
根据案情需要,执行法院应当将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文件同时报双方所辖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
第六条 协助法院完成协助执行事项后,应当将受委托协助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文件及时通过机要或通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内网Cocall系统回复执行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内网Cocall系统回复的法律文书、文件应当有电子签章。
第七条 根据执行法院的请求,协助法院应当提供案件执行所需要的警力、警具等支持,以能达到控制执行现场、保障执行人员人身和执行装备的安全,以及执行标的的顺利执行、不受侵害为必要。
第八条 执行法院应当对异地执行进行风险评估。
对于存在执行阻力和暴力抗拒执行风险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当有针对性制定执行预案并告知协助法院,也可以与协助法院共同商定执行预案。
执行法院和协助法院应当按照执行预案做好事前防控工作、妥善实施执行行为和协助执行行为。协助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执行的情况或执行法院的请求,争取当地党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及时给予相应支持。
第九条 协助法院对异地执行不依法或不依《备忘录》
给予协助,或者对受委托协助事项不依法或不依《备忘录》及时办理反馈结果的,执行法院可以报请其所辖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协作协助联络专员、联络领导之间协商,及时督办。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