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为健全和强化执行监督体系,全方位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确保执行权高效、廉洁、有序运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和本院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内部监督
第一条 本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自觉接受上级法院监督,对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认真办理,及时汇报。
第二条 本院办理执行案件要严格按照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规范执行各个流程节点、环节,重点加强财产处置和执行案款管理。
第三条 本院纪检部门应按规定对执行案件的办理加强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第二章 人大监督
第四条 定期向人大报告本院执行工作情况,邀请人大代表到院视察执行工作。
第五条 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及时办理人大交办的涉信访执行案件。
第六条 在办理特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和重大疑难执行案件过程中,及时向人大汇报案情和执行预案,并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对执行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章 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第七条 本院执行工作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八条 本院依法行使执行权,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对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 本院应主动邀请人民检察院对具有重大影响以及群体性、敏感性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或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抗拒执行的案件等进行监督,改善执行环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本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本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本院应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将执行案件流程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执行裁判文书等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院应依法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案件和执行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