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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县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8-21 13:11:5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成最高人民法院部署的“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奋斗目标,进一步规范本院执行与破产衔接工作,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章  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

    第二条 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如果经调查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征求意见,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并告知不同意移送或移送后未受理破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本院执行部门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为本院辖区的,移送本院破产审判部门。

    第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本院执行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本院执行部门。

    第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本院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本院执行部门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本院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本院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六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本院破产审判部门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本院执行部门应当恢复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本院破产审判部门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本院执行部门应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依法变价处分,并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三章  附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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