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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凤菊、邓奡诉被告东北大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2-21 08:34:04


案号:(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61号

合议庭成员: 王俭  刘凤(主审) 苏桂芳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归责原则

裁判要旨:安全保障义务系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游泳馆的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可以认定游泳馆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61号(2016年3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段凤菊、邓奡诉称:2015年5月25日下午13时许,死者邓克到被告游泳馆游泳,13时40分左右,邓克溺水,沈阳市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显示:受害人颈动脉搏动消失,周身紫癜,心音消失。原告认为,游泳馆现场救生人员和设施配置不足,且疏于防范,在对邓克抢救的整个过程中,救生员仅在泳池边进行了简单救护,未见动用任何急救器材和药品。游泳馆安全管理松懈,救助不力,被告没有对受害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事件的严重后果。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616,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北大学辩称:一、原告未提供邓克先生的死亡原因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按照规定配备了足额游泳救生员及相应安全设施,并按规定实施了安全管理,在邓克先生游泳前就游泳运动的危险性及注意事项对邓克先生进行了告知,在邓克先生溺水后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三、被告认为邓克先生死亡系由于其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如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40分许,邓克(身份证号21010219570704303X,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60号)在东北大学游泳馆内深水区10泳道内溺水,该水域救生员陈正元下水将其救上岸,并和其他同事对其救治,拨打120急救。120来后将邓克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抢救,邓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刑警大队勘查现场,排除他杀。另查明,邓克生前在东北大学办理游泳卡,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并已多次使用。

裁判结果: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北大学赔偿原告段凤菊、邓奡死亡赔偿金174,492元;二、被告东北大学赔偿原告段凤菊、邓奡丧葬费7,366.50元;三、被告东北大学赔偿原告段凤菊、邓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邓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多次到被告游泳馆游泳,对游泳馆的设施及管理现状已经熟知,其应根据泳馆的特点、自身身体状况及游泳技能选择较安全的水域游泳,发生不测与邓克自己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过错是造成死亡事件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东北大学作为泳馆的管理人,负有必要的管理义务,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救生塔台及救生员,在发现有游泳者异常情况时,第一时间予以救助,被告的疏忽,致使邓克未能被及时发现和救助,以致死亡,因此被告东北大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发生以邓克自行承担70%,被告东北大学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案例注解: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被告东北大学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确定责任比例需考虑的因素及适用限度。

一、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析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价值判断,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不管从邓克还是从东北大学的角度,故意形态可以直接排除,关键是考量双方是否存在过失。从游泳馆的行为本身看,似乎只有不作为才能构成侵权。只有在看到有人溺水不加以抢救,或者对馆内的设施不及时购置、修缮导致事故发生才有可能构成过失,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邓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多次到被告游泳馆游泳,对游泳馆的设施及管理现状已经熟知,其应根据泳馆的特点、自身身体状况及游泳技能选择较安全的水域游泳,发生不测与邓克自己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过错是造成死亡事件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游泳馆已尽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一方面,此义务要求对行为人提供之物有安全保证,亦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提供安全环境、可靠的硬件设施等。另一方面,此义务要求对人的安全保障上的要求。如何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应当以一个理性的善良人的标准进行衡量,可以从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标准加以借鉴。善良管理人只是法律上的一种虚拟,是以行为人自身的因素进行的一种塑造。这一标准是判断过失的一般标准,在适用时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特征、自身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东北大学具备对外经营条件,亦配备了相应的救生员,但也存在在发现有游泳者异常情况时,未能第一时间予以救助的疏忽,故被告东北大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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