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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烧 可否请求未来租金

  发布时间:2014-07-11 09:05:47


    【案情简介】

    张某是鸡东县某镇居民,自有面街门市房四间,自己使用两间,另外两间出租给王某兄弟二人开汽车美容商店,租期于2011年12月31日截止。2011年6月29日,由于王某二人不慎,引起火灾,烧毁了四间门市房。火灾过后,王氏兄弟对赔偿张某四间房屋的价值没有异议,但是张某认为,除了四间房屋的损失之外,王氏兄弟二人还应赔偿他如下损失:1、2011年后半年的房租;2、另行出租两间门市房的租金收入;3、解除与他人的租赁协议所应赔付的违约金损失。张某拿出了一份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将原出租给王氏兄弟的两间门市房出租给方某的书面租赁协议,协议上写明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按年交付,首期租金于2011年6月10日前付清,其余年份租金于当年1月10前付清,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王氏兄弟二人对此不服,认为该协议是张某在火灾后经咨询律师伪造的,目的是多索取赔偿金。张某为了实现自己的主张,最后诉至法院。

    【处理意见】

    关于王氏兄弟未尽到对承租物的合理注意义务致房屋烧毁,赔偿房屋损失,这一点是无异议的,但对于赔偿其他损失,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氏兄弟尚未支付的最后半年租金、张某于2011年6月10日前从方某处所得租金及因不能继续出租房屋而付给方某的违约金,也应予以赔偿,但对于张某将房屋租给方某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余下几年的租金,应不予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氏兄弟尚未支付的最后半年租金、张某已经收取的租金及不能继续出租房屋的违约金,不应予以赔偿,王氏兄弟只应赔偿张某直接损失。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112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具有补偿性,也就是说,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因对方违约所受的全部损失,这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属性,也是这一制度的基本功能。从这一基本属性出发,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就要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要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唯有如此,才能全面、充分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实现公平和等价有偿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有积极利益损失与消极利益损失、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之分。积极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消极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将来可得、应得利益的丧失。积极利益损失赔偿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违约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消极利益损失赔偿则是为了使受害人在假定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得到补偿。直接损失是指违约直接引发而没有介入任何其他因素的损失;不是由违约直接引发而是因介入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是间接损失。给合本案,笔者认为,张某房屋损失是由于王氏兄弟未尽到对承租物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其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直接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当无疑义。王氏兄弟尚未支付的最后半年租金,是已经具备了实现可能性的将来可得利益,属于间接利益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张某于2011年6月10日前从方某处所得租金,将要如数退还,张某因不能继续出租房屋而付给方某的违约金,这两笔费用也应属于积极利益损失之中,应予赔偿。对于张某将房屋租给方某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余下几年的租金,虽已具备一定的实现要条件,但认为已经超出了合理预见的范围,因此不应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张冬梅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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