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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4-07-11 09:04:20


    何为举证责任?对此概念及其含义和用法,在我国是有争论的。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某一证明对象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因其主张不成立而败诉的风险的法律负担,在我国,也有人称其为证明责任或者立证责任。

    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定义被认为是我国目前理论界的通说,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定义有如下不足: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是关于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定义,而且,这一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全面的,因此,不能据此作为定义。从上述定义来看,只涉及到“谁主张、谁举证”的情况,却无法包含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既需要有事实支持,也需要有法律支持,也就是说,诉讼中,当事人的某一主张能否成立,并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还要看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定性。但是,根据我国关于证明对象的理论,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定性并不属当事人应予举证证明的范围,它只是证明对象被证实了之后的法律推理过程。可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了证据加以证明,并不一定就不败诉,因为还要看其主张有没有法律上的支持。但是,上述定义显然给人一种错觉,以为当事人只要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了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胜诉了,这是不准确的。

    第三,“责任”一词,在我国法律用语中有重要意义,有时指法律义务,此时具有间接的强制性;有时指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此时具有直接的强制性。但在“举证责任”用语上,则既不是那种具有间接法律强制性的义务,也不是那种具有直接法律强制性的义务违反的后果,而是指败诉风险的负担,它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但却是当事人必须承受的。

    诉讼的基本构成是“两造”对垒,对于诉讼中的某一主张,简单地说,要么主张者胜诉,被主张者败诉,要么被主张者胜诉,主张者败诉。举证责任既然是对诉讼中的某一主张提供事实依据的诉讼风险负担,那么,它就只能或者由主张者承担,或者由被主张者承担,究竟由谁来承担,就是人们所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说法。

    第一,要证事实分类说。主要根据要证事实的性质或者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所谓要证事实,是指就案件全体作出判断所必要的事实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在诉讼中,积极地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就该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是为积极要证事实说;消极地否定事实的当事人,就该消极事实负举证责任,是为消极要证事实说。此说在20世纪初有一定影响力,现已失去支持。

    第二,法律要件分类说。此说为德国著名证据法学者罗森贝克所创立,认为法律规范可以分三类,一是权利发生的规范,二是权利消灭的规范,三是权利障碍(不存在)的规范。如果当事人主张根据某法律规范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那么,该当事人应就符合该规定构成要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主张符合权利规定构成要件事实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存在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就符合权利消灭或者不存在的法定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此说在德国和日本是通说。

    第三,利益衡量说。认为应当综合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距离近者负举证责任)、立证的难易程度(容易证明者负举证责任)、盖然性的高低(主张低盖然性事实者负举证责任)以及实体法的立法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此说为德莱内克、巴仑德尔福等主张。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也主要根据政策、公平、证据的占有以及与证据的距离、盖然性、经验规则等要素综合考虑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此说因其缺乏一定基准,不确定性等受到批判。

    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情况下,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对社会自由的基本保障。因为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从事任何事情的时候都要注意留下证据,时刻准备证明自己的清白与无辜。如果这样,我们的社会就又回到“你说不是你干的,拿出证据来”的有罪推定的时代。如果这样,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对另外一个人提起民事诉讼,被诉者如果证明不了自身的无辜,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中,有时也需要实行所谓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被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这么做,不仅仅是出于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更主要的是考虑由各种因素引发的举证能力大小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尤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应坚持法定主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允许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是极为理性和有道理的。但是,考虑到成文法的局限性,尤其是我国成文法资源的相对不足,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也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必要的,合理的。

责任编辑:张冬梅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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