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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阴阳利率”的司法审查

发布时间:2016-11-29 08:39:01


要点提示:民间借贷实践中,预先扣除利息、变换利息名目、“阴阳利率”等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本案的审理,与此类问题传统的司法审查方式有所不同:一是通过反向解释和排除推理相结合的方法,将各种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依法归入“利息”范畴予以规制;二是在我国现行利率规制客观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尝试运用个案判定模式,对本案约定的“阴阳利率”、还款计算方式进行衡平式的审查评价。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691号。

一、案情

原告:深圳市领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宋文波。

2015年6月26日,深圳市领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宋文波(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0.8%/月、行政管理费1.5%/月;贷款手续费2%(3000元)、调整还款日手续费0.8%(719元)、扣款失败费用每笔50元、滞纳金每日0.4%;分36期按月归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7617元;首笔款还款日为2015年8月6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每月6日;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深圳市领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扣除贷款手续费3000元、调整还款日手续费719元,向宋文波实际发放借款146281元。宋文波从第1期到第6期,依约定每期还款7617元,第7期始未还款。深圳市领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诉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贷款合同且宋文波偿还欠款本金130036元、利息7176元、行政管理费9000元、滞纳金4509元等共计150776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预先扣除款项的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所支付款项只有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以各种名义约定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上述三种款项当中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等费用,其性质与利息相同,均应当视为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贷款人在发放借款时以贷款手续费与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的名义扣除了3719元,其行为性质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相同,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发放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46281元。

(二)关于行政管理费的性质认定

同理,合同约定:利率0.8%/月,行政管理费1.5%/月,这两项费用实质均为利息,折合年利率27.6%超过24%;滞纳金的性质即为逾期利息,每日0.4%,折合年利率146%超过24%;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率实际执行方式的问题

合同约定的利率合计每月2.3%,约定的还款方式混合了“等额本金”(每月归还的本金金额相同)与“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总金额相同)两种计算方法。“等额本金”与“等额本息”两种方法在款项的计算上是有所不同的,在“等额本金”的计算方法中,每期归还的本金数额相同,欠款本金逐期减少,贷款利息亦随之减少,每期的还款总金额是逐期减少的;而在“等额本息”方式中,每期所归还的本金是逐期增加的,利息是逐期减少的,但每期还款总金额相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本息计算公式简化后为: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数,即每月偿还本息合计=(150000元×2.3%)+150000元/36。

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贷款按照贷款期数分期等额归还,每月归还本金数额为4166.67元,而贷款利息始终按照贷款总额来计算,每月支付利息金额仍为3450.33元。合同约定混淆了这两种计算方法的区别,造成实际执行利率逐月提高(见表一),最后一期月利率高达82.81%,导致利率畸高。合同约定的还款计算方式,规避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利率为2.3%/月,并未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对于前6期的利息按照2.3%/月计算,已支付利息不予返还。借款人所归还款项中,每期扣除利息以外的款项均应视为归还的本金(见表二),合计已归还本金27028.12元。

                     表一:

欠款本金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当期利率(月)

第1期1500004166.673450.332.30%

第2期145833.34166.673450.332.37%

第3期141666.74166.673450.332.44%

第4期1375004166.673450.332.51%

第5期133333.34166.673450.332.59%

第6期129166.74166.673450.332.67%

第7期1250004166.673450.332.76%

第8期120833.34166.673450.332.86%

第9期116666.64166.673450.332.96%

第10期1125004166.673450.333.07%

第11期108333.34166.673450.333.18%

第12期104166.64166.673450.333.31%

第13期99999.964166.673450.333.45%

第14期95833.294166.673450.333.60%

第15期91666.624166.673450.333.76%

第16期87499.954166.673450.333.94%

第17期83333.284166.673450.334.14%

第18期79166.614166.673450.334.36%

第19期74999.944166.673450.334.60%

第20期70833.274166.673450.334.87%

第21期66666.64166.673450.335.18%

第22期62499.934166.673450.335.52%

第23期58333.264166.673450.335.91%

第24期54166.594166.673450.336.37%

第25期49999.924166.673450.336.90%

第26期45833.254166.673450.337.53%

第27期41666.584166.673450.338.28%

第28期37499.914166.673450.339.20%

第29期33333.244166.673450.3310.35%

第30期29166.574166.673450.3311.83%

第31期24999.94166.673450.3313.80%

第32期20833.234166.673450.3316.56%

第33期16666.564166.673450.3320.70%

第34期12499.894166.673450.3327.60%

第35期8333.224166.673450.3341.40%

第36期4166.554166.673450.3382.81%

                     表二:

欠款本金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当期利率(月)

第1期1462814252.543364.462.3%

第2期142028.464350.353266.652.3%

第3期137678.124450.403166.602.3%

第4期133227.714552.763064.242.3%

第5期128674.954657.482959.522.3%

第6期124017.484764.602852.402.3%

第7期119252.88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03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宋文波向深圳市领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1925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宋文波向深圳市领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925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深圳市领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民间借贷古今中外皆有,是人们解决处理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急需的普遍现象。而利率向来是研究民间借贷的核心,[1] “自古以来,历朝历代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制,以期纳入国家金融法律秩序的轨道”。[2]其规制旨趣固然有统治者平衡社会利益,防范社会危机的考量,但也根源于立法思想上将民间借贷视为互助而非盘剥。况且借款人多处于经济困难之际,为情势所迫,缺乏议价空间,如不加规制,任由放贷人恣意索利,有违公道。综观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历史,可以说是一部统一性的严格紧致逐步向复合性的利率市场化演进的变迁史。[3]某种程度上,亦反映出统治者对于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学、金融学、社会学复合属性的认识深化,换言之,法益保护并非“一边倒”倾斜,而是力求在经济规律、社会治理、伦理道德之间达致平衡。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在利率规制上采客观主义模式,同时进行复合性规制,将过去“四倍红线”改置为“两线三区”。分别以年利率24%、36%为分水岭,依次为法定之债--自然之债--无效债权。客观的说,这既是对我国单一制国家体制、统一划线规制传统的呼应,是对司法现状的慎重权衡,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要尊重。然而,正如卢梭所说,“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刑事法之外,还存在着第四种法,而且是最重要的法;它既铭刻在大理石上,也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是国家真正的宪法……我们说的就是风俗、习惯……”。[4]国家管制与民间习惯的二元对立自古存在,在高利贷问题上表现尤为突出。如“利滚利”、“印字钱”、“先扣利”、多计借款日期、本利并作本金等等,通过隐蔽的办法,规避政府打压。立法的周密考量与宏图愿景,最终还是要依赖司法的强劲“臂弯”。本案或属其中典型,主要涉及两点:一是利率名目的认定;二是利率执行方式的审查。试图通过较为缜密的法律解释适用,规制不当的借贷行为,警示当事人合规交易,力图引领示范。

关于利率名目的认定:本案贷款人在放款前以“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等名义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且以“行政管理费”与“利息”并置逐月收利。经审查,所谓“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行政管理费”,就贷款人一方,并无相应具体开支,实质是变换名目增收牟利。然而,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利息的涵括范围进行正面规范,直接将上述名目的费用归入利息范畴加以规制似于法不妥。如果运用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的“自动售货机”理论,法官只是法律被动的机械的实施者,一边投入诉状,一边产出判决,[5]此时的售货机难免“卡壳”的命运。往返于事实与法律之间,游走于解释方法论间隙,以探寻立法原意、正义要旨,从来是法官理应做好的功课。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示利息外延,但就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只规定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等既然没有实际开支,不在履约合理费用的补偿之列,那么只可能归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三者范畴之一,显然上述费用不属于本金、逾期利息,究其实质只能归入利息范畴。退一步说,如果任由贷款人增设名目收取“利息”,那么利率的立法规制也就形同虚设。立法技术的精密覆盖与抽象统摄历来互有利弊之争,难以一概而论,正因如此,法官不应成为法律的机械的被动的实施者。本案的处理避开正面证成的传统尴尬,尝试反向解释与排除推理相结合的方法,得出相应的裁判结论,对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的“变换名目规避利率限制”现象完整的表明司法立场。

关于利率执行方式的审查:域外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方式大体有三种:客观主义模式(统一划线模式)、主观主义模式(个案判定模式)、自由放任主义模式。[6]自由放任主义模式由于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引发广泛质疑、批评日渐式微;客观主义模式正是我国当前法律、司法解释所采理论立场;主观主义模式以德、英等国为代表,不确定固定利率上限,[7]由法官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在个案中进行检验、评价。本案关于利率执行方式的审查,可谓在坚持客观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对主观主义模式进行司法尝试。本案案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3%,折合年利率27.6%,贷款人利用金融知识优势混合“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计算方式,隐秘的载入贷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该计算方式,所欠本金逐月减少,但所还利息每月不变,造成月利率逐月攀升的高利贷现象。换言之,本案的约定利率与约定还款方式存在矛盾,形成具有欺瞒性的“阴阳利率”,导致实际执行利率畸高,月利率高达82.81%,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有违公序良俗。为此,除了按照我国“四线三区”的客观主义模式对约定月利率2.3%进行规制以外,审查认定贷款人恶意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借款人权益,对该计算方式进行否定性的司法评价。

“诚实信用乃社会生活之基础,交易之安全发达胥赖于此。故明定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为之。”[8]但繁复多样的高利贷或许自有其别样的社会土壤。正如费孝通所言,单纯谴责高利贷者为邪恶是不够的,除非有较好的信贷系统可供债务借贷,否则高利贷是自然会产生的。[9]民间借贷问题的治本之策在法律之外,但从社会公义计,裁判者亦可有所作为,本案权当抛砖之用。

(作者单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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