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在王道渊、蒋金军申请国家赔偿案中,不同的赔偿决定结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争议都是源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的不同解读和适用,而在该案审结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联合出台的司法解释已就以上案件争议以及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在王道渊、蒋金军申请国家赔偿案的审理基础上,围绕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当前刑事赔偿工作中的相关法律解读和具体适用问题进行厘清。
案例索引:
揭西县人民法院(2014)揭西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
一、 案情
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
赔偿义务机关:揭西县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12日,揭西县人民检察院向揭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犯诈骗罪。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判决:一、王道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蒋金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揭西县人民法院(2013)揭西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揭西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21日,揭西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2014年7月22日,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揭西检刑撤诉[2014]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称该院提起公诉的王道渊、蒋金军一案,因证据不足,该院决定撤回起诉。2014年7月25日,揭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揭西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道渊、蒋金军的起诉。2014年7月28日,揭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道渊、蒋金军不起诉,同日,王道渊、蒋金军被释放。2014年9月24日,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以被侵犯人身自由为由,向揭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11月12日,揭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揭西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不服揭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揭西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裁判
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虽然其作出一审有罪判决,但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揭西县人民法院尚未判决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有罪或无罪,揭西县人民检察院就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法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王道渊、蒋金军不起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两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揭西县人民法院没有赔偿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揭西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的国家赔偿申请。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认为,揭西县人民检察院因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涉嫌犯诈骗罪,对两赔偿请求人采取逮捕措施,并向揭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经过一审后上诉至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后,虽然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因揭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已作出有罪判决,两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时间在客观上被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揭西县人民法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赔偿请求人请求揭西县人民法院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而揭西县人民法院以其没有赔偿义务为由,作出驳回两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15年4月16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揭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揭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揭西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揭西县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王道渊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059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789.30元,合共137753.62元,向赔偿请求人蒋金军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7806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420.52元,合共101488.93元,驳回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的其他赔偿请求。
三、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该争议的产生是源于对《国家赔偿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而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针对这一核心争议在2015年4月所作出的最终赔偿决定与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12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规定达成一致,即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该案例既体现了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对于《国家赔偿法》的正确解读和适用,也为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的适用提供了典型示例,现就该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厘清。
(一)《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的正确解读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两款内容体现了现行立法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所实行的是“后置原则”的担责思路,即由后一机关吸收前一机关的羁押期间,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而“后置原则”在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中则具体表现为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单独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规定虽然一改过去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种种不足,但其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分歧,例如对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作无罪处理”和“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等表述就经常出现不同理解,而这一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差异直接决定了对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认定结论,这一点突出体现在了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的案件中。
在王道渊、蒋金军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中,揭西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虽然其对王道渊、蒋金军作出了一审有罪判决,但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揭西县人民法院尚未判决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有罪或无罪,揭西县人民检察院就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法撤回起诉,并决定对王道渊、蒋金军不起诉,因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两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揭西县人民法院没有赔偿义务。具体而言,揭西县人民法院所提出的“免责理由”就是由于原先的一审判决已被撤销,案件在被发回重审后仍处於一审程序的审理之中,其还未重新对案件作出一审有罪判决。而揭西县人民法院所提出的这一“免责理由”显然是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误读,该款规定中的“一审有罪判决”指的是相关刑事案件即“王道渊、蒋金军诈骗案”初次进入一审法院,经一审审理程序后所作出的裁判结论,而非“王道渊、蒋金军诈骗案”在经历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即使揭西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有罪判决((2013)揭西法刑初字第92号)已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这并不影响该有罪判决对两赔偿请求人羁押时间产生的延长效果。因此,揭西县人民法院所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已然对王道渊、蒋金军作出了“一审有罪判决”,并且该判决导致了王道渊、蒋金军羁押状态的延续,对其王道渊、蒋金军的人身权存在侵害事实,其应当对两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行为与受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厘清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对“王道渊、蒋金军申请国家赔偿案”中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所作出的最终结论,其客观依据虽是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准确解读和适用,但也离不开对具体司法行为与客观受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全面厘清,因为只有以因果关系的厘清来支撑裁判的逻辑和文书的说理,才能达到既完整呈现出审理思路又取得较好裁判效果的目的。
在王道渊、蒋金军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中,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在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揭西县人民检察院采取逮捕措施后,两赔偿请求人就开始处于被羁押状态,直至案件经二审发回重审后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揭西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道渊、蒋金军的起诉,王道渊、蒋金军两人才被释放。也就是说,王道渊、蒋金军被羁押是始于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所采取的逮捕措施,并因揭西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有罪判决而持续和延长,两赔偿请求人因被羁押而使其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后果是揭西县人民检察院和揭西县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行为所共同导致的,揭西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行为与两赔偿请求人受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较为明确的,而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也正是认定揭西县人民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理由和客观依据,至于本应由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担负的部分赔偿责任则应遵循现行立法中的“后置原则”,由揭西县人民法院吸收后一并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两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因揭西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行为而受到侵害,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依法可向揭西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揭西县人民法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揭西县人民法院以其没有赔偿义务为由,作出驳回两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司法程序流转与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法对应
基于以上对于因果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受损状态的产生及延续大多是与法律程序的进行和流转相伴相生,具有一定的过程性和阶段性,但是对于具体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却又并不与程序的流转阶段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在最终认定对赔偿请求人所采取的羁押措施不具合法性和正当性时,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采取了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的设定方式,明确了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例如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又如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而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对于王道渊、蒋金军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处理决定正是遵循这一立法思路而作出的。
在司法程序的流转过程中,某些案件可能因为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等多个程序,所以在其经历的各个不同审理程序终结时都会产生相应的裁判结论,而这些结论常常直接决定了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受损状态的持续与否。因此,针对特定案件在不同审理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判结论常常是我们确定由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主要依据,并以此为基础来对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而认定最终的责任机关。也就是说,如果依据程序流转的特客观情况和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已可得出明确的指向的话,那么就不必以针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的作出和生效来作为明确义务机关的前提,而相关赔偿义务机关并不因案件审理程序的回转或仍未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而免责。也就是说,虽然相关的具体刑事案件可能在审判结论的终局性上仍有待司法程序的进行,但这并不影响对于在此之前已经作出的一审有罪判决与羁押状态持续的因果关系的成立,该因果关系并不会因为二审程序或发回重审程序的启动与运行而被阻断或否定,并且当针对案件所得出的最终结论是作无罪处理时,因为一审有罪判决所执行的羁押反而会失去正当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正是其承担自身“过失”的担责形式,这无论是基于上述的朴素因果关系的分析还是从司法程序流转的内部责任认定来说,都是不具争议的,所以在王道渊、蒋金军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中将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揭西县人民法院确定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合法合理的。
当前,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已作出了全面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的重要指示,也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赔偿工作的重要使命。各级人民法院应以《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实施为契机,坚持依法、公平、及时赔偿,保障和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充分发挥刑事赔偿在规范权力运行、加强权力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救济权利损害、重塑司法公信方面的特殊功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赔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