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鄂某某于2009年4月在某煤矿处负责捡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企事业工伤保险。2011年9月23日鄂某某应上下午四点班,当天14时50分许,王某某(某煤矿职工与鄂某某同上下午四点班系井下采掘工)驾驶无号牌劲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面带着鄂某某在上班途中,由兴农道班口(系去某煤矿处必经之路)由东向西横过鹤大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黑CU3339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相撞,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鄂某某当场死亡。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0月18日作出X公交认定(2011)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鄂某某无责任。2011年11月30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鄂某某丈夫禇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12月1日向某煤矿送达X人保伤险认鉴字(2011)5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12月30日召开听证会。2012年1月11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鄂某某死亡为工伤。某煤矿认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去上班途中。鄂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某煤矿请假两天即9月23日、9月24日休息,某煤矿在准假的同时已安排职工王某某代替鄂某某上23日和24日两天的下午4点班,所以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上班途中。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9月23日下午2:20左右,交警出现场的时间是下午2:50,这两个时间距鄂某某上班时间近1个半小时,而鄂某某家距某煤矿处步行只需5分钟左右的时间,所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绝不是要去上班的时间。另外,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路口,从发生事故的时间上无法确定其要去往哪个方向,即无法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要去上班的在途时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理情况〉
经法院审理查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鄂某某丈夫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某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某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不认为鄂某某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且某煤矿起诉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认为,某煤矿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该局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及相关的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案发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下午2点50分且鄂某某系上班途中,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鄂某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
〈意见详析〉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依法向某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某煤矿是否提交了关于不认为鄂某某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其亲属提供材料做出认定结论”在一般的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工伤认定不适用这一原则。这是因为,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的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由其掌管的。工伤认定中的纠纷,往往涉及这些材料的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职工个人的许多主张,都不太可能得到充分的证明,这样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因此,为了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时,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煤矿虽然对鄂某某系工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者鸡东县人民法院
周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