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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3-03-27 09:22:29


 

【基本案情】

20121051855分许,被告人林英驾驶石玉琴所有的黑GC31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鸡东县鸡古公路由南向北驶至古山子村道口南210米处,于对向来车会车时,将前方路边同方向行人杜树文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由于林英驾车违反会车规定、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树文无责任。

被告人林英于201210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黑GC31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系鸡东县平阳镇居民石玉琴所有,石玉琴与林英系婆媳关系。该车于2010930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2012年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被告人林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玉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芹、杜亚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5 173.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玉琴承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10 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的85 173.50元由被告人林英承担。

【分歧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玉琴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参加,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石玉琴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是石玉琴,但实际使用人是林英,并且使用已有两年之久。2、石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所以,石玉琴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也应适用过错原则。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时,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4月13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玉琴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实际车辆使用人是林英,石玉琴无过错,但其没有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付杰 审核:张冬梅    

文章出处: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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