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国邮储银行鸡东县支行与郭珍珍、李君、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鸡东县法院审理后判决:1、被告郭珍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5456.25元,本息合计55456.2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2、被告李君、李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郭珍珍、李君、李龙均提出,此笔借款不是三人使用的,法院应找实际用款人执行。三人对鸡东县法院判决并执行他们还款有很大的抵触情绪。鸡东县法院针对此种情况,并没有强制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也没有对三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采取灵活方式,由三被执行人将他们所说的实际用款人找到鸡东县法院。经鸡东县法院向三被执行人及他们所说的实际用款人释明我国法律对借款合同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不偿还贷款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向做为申请执行人的金融机构指出该机构在审查发放贷款及对贷款用途的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并释明由此可能产生的不能收回贷款的执行风险,促使实际用款人自愿为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金融机构与三被执行人互谅互解,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批偿还贷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对于本案能否执行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来执行,即应执行三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是本案三被执行人郭珍珍、李君、李龙,且申请执行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郭珍珍发放了贷款,至于郭珍珍将贷款交于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义务,李君、李龙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郭珍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郭珍珍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实际领取了贷款,但贷款实际使用人并不是郭珍珍本人,承担偿还贷款义务的应当为贷款实际使用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借款人及联保人与金融机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双方就形成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金融机构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贷款义务,那么借款人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联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后,将借款交于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其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本案中郭珍珍是借款人,其将借款交于他人使用不影响承担还款义务,李君、李龙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郭珍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实践中,向金融机构借款人特别是农民,由于法律观念淡薄,对于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和联保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意识不强,往往出于亲情、友情等原因以自己名义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所借资金后供他人使用,在他人到期未偿还,而农民自身也未偿还情况下,金融机构不得不以这些农民为被告提起诉讼,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这些农民往往认为自己未实际使用贷款,金融机构不应起诉他们,而应起诉实际用款人,对法院判决并执行他们还款有很大的抵触情绪。这样的案件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引发农民与金融机构甚至与法院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鸡东县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没有就案办案、机械执法,而是着眼于从稳定大局出发,耐心细致的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析法明理,使其积极认识到自己的不切实际的幻想,讲社会诚信,树立良好的诚信意识,提高守法意识、使其认识到不守法的严重法律后果,使其清醒的认识到不守法、不诚信今后将难以在社会立足,最终将会被社会淘汰,将会被历史的车轮抛在垃圾堆中。本案中,鸡东县法院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促使实际用款人自愿为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三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分批履行,最终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