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吴长文与韩东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鸡东县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鸡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韩东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吴长文耕地150亩、赔偿2010年—2011年土地损失86000元(430010公顷2);2、驳回原告吴长文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吴长文向鸡东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韩东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时,情绪激动,对本案判决不服,认为他有鸡西市中级法院(2011)鸡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南阳林场的9060亩地是他的,而他认为本案的150亩包括在9060亩地中,本案判决是错误的,他要求对本案判决再审。执行人员发现,一是韩东对本案判决不服,强制执行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二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委托专业部门对争议的150亩土地进行现场测量,未确定该15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置、实际面积,也未实际到土地现场查看。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本案判决未确定这150亩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而无法执行。为此,鸡东县法院执行局没有机械执行,而是借助对双方当事人有影响力的单位或个人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终于坐在一起,心平气和进行了协商,自行达成了该150亩土地的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吴长文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表示不需要法院执行本案、以后因履行该150亩土地转让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另行依法解决。最终,本案以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申请执行人吴长文撤回执行申请而圆满结案,达到了案结事了,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对于上述案例中,判决未确定返还的15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法院是否可以执行,当时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该案判决未确定返还的15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配合现场交付的,法院执行部门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进行现场交付。如果被执行人只同意配合现场测量,却不同意配合现场交付的,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在法院执行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测量,测量出要返还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并按照测量出来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进行现场交付。如果被执行人不同意配合现场测量,也不同意配合现场交付,法院执行部门在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而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情况下,委托专业部门在法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及有关部门指派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测量,测量出要返还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并按照测量出来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进行现场交付。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该案判决未确定返还的15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法院执行部门不能执行。理由是,法院执行部门应该严格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既然做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未确定返还的15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说明该判决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甚至可以说,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问题,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该由审判部门补充予以明确,或者由审判监督部门通过再审重新予以明确。
该案虽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该150亩土地的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吴长文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结案,但是,本案判决未确定返还的15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到底能否执行的问题,并未得到合理合法的结论。在执行实践中,与该案类似的案件数量不在少数,对这类案件,究竟如何解决,亟需上级法院通过文件甚至是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本人同意上述的第二种意见。也就是做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未确定返还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实际面积,说明该判决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甚至可以说,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问题,绝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于解决途径,本人认为不应该由审判部门补充予以明确,而是应该由审判监督部门通过再审重新予以明确。理由是,如果规定由审判部门补充予以明确,那么审判部门在已经终结审判程序的情况下,如何补充,如何作出更正的法律文书,是判决还是裁定,是否允许针对补充的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等等,都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无法操作。所以,唯一符合法律规定的解决途径就是由审判监督部门通过再审重新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