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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字两义,如何判别?

  发布时间:2013-03-07 08:58:21


 

【案情简介】

陈某因生意需要从李某处借了10000元钱,并立了一个欠款“字据”给李某。过了一段时间,陈某送来1000元,答应剩下的9000元稍后再还。同时在“字据”上注明:“还欠款1000元整”。又过了几个月,李某多次见到陈某,而陈某只字不提还款之事,便催问陈某,要求归还9000元货款,谁知,陈某不慌不忙地说,“李老板,你真是贵人多忘事,我只欠你1000元了”。李某拿出“欠条”,陈某说,你看,上面不是明明写着“还欠款1000元不整”吗!白纸黑字,你怎么还要我还9000元。双方争执不下,李某把陈某告上了法庭。

【适用法律】

《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法理研究】

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于他方,他方则应于一定期限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并支付或不支付利息的合同。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或贷与人,接受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

借款合同属借贷合同中的消费借贷合同。所谓借贷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物品或金钱移转于他方,他方于一定的期限内返还的合同。其中,接受物品的一方于一定期限内应将原物返还的,则称消费借贷合同。因使用借贷合同只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而不移转其所有权,因而它以不可消耗物为对象;而消费借贷合同,受贷人因使用贷与物,而将其消费掉,因而其移转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其只能以消耗物和货币作为标的物。由于使用借贷合同与消费借贷合同所移转的权利不同,有些国家将它们作为两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如日本、德国等),极少数的立法将它们作为一类合同,如我国台湾。在我国大陆,通说认为应将使用借贷合同(又称借用合同)与消费借贷合同区分开来,作为两类不同的合同。我国合同法既未规定使用借贷合同,又未规定以实物为标的物的消费借贷合同。

在我国,借款合同可以分两类。一类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消费借贷合同,另一类是以自然人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根据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它是借款合同的主要类型。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信贷活动主要以此种形式出现。这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银行借款合同;第二种是以中央银行(在我国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贷款人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缔结的借款合同,此称为再贷款合同。这两种银行借款合同在目的上是不同的:在前者,进行信代业务主要是为了营利,而后者(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是中央银行作为金融业的管理机关的一种宏观调控手段。尽量该两种合同在目的上不同,但它们在法律性质上却是相同的:均为民事合同。由于这两种银行借款合同在目的上不同,法律对它们进行调整规范时亦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贷款的对象及贷款条件上。

民间借款合同指的是自然人作为贷款人而与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缔结的借款合同。这种借款合同因其具有调剂余缺、相互扶助作用而为法律所肯认。因其性质、作用使然,该类借款合同在订立上无严格的条件限制。

此外还有一种以非金融机构的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作为贷款人的一种借款合同。对这种借款合同,我国现行法是禁止的。这是因为,将信用集中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利于国家对信用的管理控制,从而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或经济发展的稳定。

借款合同领域的法律欺诈,主要发生在民间借款上。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款大多是熟人间的钱来钱往。数额大的不过写张借据,按个指印;数额小的口头约定还钱期限也就罢了。虽然大多数当事人在借款时都能遵守诚实、信用、公平、合法原则。但也有不少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会产生诸多纠纷,要么使贷款人的利益行得不到保障,要么使借款人受有损害。因此,对民间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进行研究,就十分必要。

实务中,借款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借据不约定或不注明借款利息。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有些当事人在借款时承诺利息,书写借据时只是口头上说说,或有约定,却依靠相互间信任关系,不在借据上加以注明。发生纠纷时,严重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二、利用借据上的汉字歧义。中国有许多多音字,字的读音不同,意思各异,有的则大相径庭。民间有不少借据,因其汉字的读音不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有很大争议,法院有时也很难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本案中的“还”字,既可理解为“归还”,又可解释为“尚欠”。

第三、借款数额被做手脚。民间借贷多为熟人之间,有的碍于面子,只要求有个纸条,对于里面的数字不详细审查;也有的以受文化水平的限制为借口,不用大写专用小写代替,给借款人搞欺诈留下可乘之机。如借款人林某向出借人王某借款8万元,在出具借据时,林某在“0”的中间加上一点,即变成:“林某借王某800.00元现金”,后各执其词,纠纷不止。

第四、借据中钱物不分。借款借据与使用物借据二者有着本质区别,正如水是水、油是油,不能混为一体。少数人在钱物交往中将其等量齐观,就此惹出官司,带来诸多不必要麻烦。如钱某给姜某代销芝麻油,在出具借据时,钱某写道“今欠姜某芝麻油毛重2450元”。这种偷“斤”换元的做法,不仅使语句不通,且价值相差8至10倍。

    第五、签字欺诈。一是趁货款人不备,由别人代借款人签字,发生纠纷时,拒不认账,并指责货款人伪造证据,骗取钱财。二是利用法律文书书写格式化的特点进行欺诈。在其他业务中要求他人签字,但在签字上方留有很大空白,之后再将空白处写成借据,发生纠纷时,签字人往往有苦难言。三是利用种种手段先获得他人签字,再填写借款内容。如200112月间,禹城市某机械施工公司承包了某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的土方工程,所雇车辆每运土一车,公司发给司机一张运土凭证,上面标明“某某运输公司”,并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期间,该市农民黄某曾参加运土,但因车辆发生故障当天返回,没有结帐。时隔数日后,黄某便在所执运土凭据上写上了:“借黄某现金4万元,特此证明”字样,从而将运土凭据变成借条。

第六,乘人之危,假意帮助,获取高利。

第七,假意接受苛刻条件,如计算复利,预扣利息,然后再行反悔。《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近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实践中,有人往往利用这一规定,大肆举债,到还款时,则少予清偿。

责任编辑:付杰 审核:张冬梅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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