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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应由谁承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发布时间:2015-07-01 08:48:06


问:

  2008年3月,我单位与某区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将5间房屋出租给某区饮食服务公司使用,某区饮食服务公司向我单位交纳租金,租赁期限为三年。2008年4月,某区饮食服务公司经我单位同意,对承租的5间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装修造价12万元。2010年5月,某区饮食服务公司开始不交纳租金,我单位多次向某区饮食服务公司催要租金,某区饮食服务公司仍不履行,之后我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同时某区饮食服务公司要求我单位赔偿装修损失,请问某区饮食服务公司要求我单位赔偿装修损失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吗?

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你们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对装修物的处理内容,从你讲的起因是某区饮食服务公司不交纳租金,首先违约,那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由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承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某区饮食服务公司违约要求你单位赔偿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是不能支持的。如果你单位同意利用某区饮食服务公司装修物的,你单位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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