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儿子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两年后被申请宣告失踪。在指定财产代管人时,我与儿媳发生争议,我认为我儿媳无权作代管人,因为在我儿子失踪后不久她即与他人姘居,并经常从家中拿财物供与和她姘居的人共同消费,请问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判我担当财产代管人吗?
答:
依《民法通则》第21条,失踪人的近亲属及亲友均可担当,并无先后顺序之分,也无人数的限制。若有争议,法院可以依《民通意见》第30条,应依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但有两种人是不得担当财产代管人的:1、无能力代管的。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2、不宜作代管人的。“不宜”应理解为对失踪人的财产不利的情形。
本案中,您儿媳的情形可理解为对失踪人的财产不利的情形。因此您儿媳属“不宜作代管人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