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鸡东县兴农镇华日煤矿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厮打,周某用木板将孙某某头面部、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杨某某、鞠某某、焉某某、宋某某、姜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在自己所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盖秋海
人民陪审员 马恒志
人民陪审员 白晓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