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鸡东商初字第536号

原告夏长革,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俊,男,1947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姜旭(曾用名姜艳),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宪章,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凤华,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鑫,男,鸡东县平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长革与被告姜旭、李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继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齐兵、张英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旭及委托代理人杨宪章、被告李凤华及委托代理人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长革诉称:被告姜旭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凤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姜旭多次催要,被告姜旭以煤矿经营不善无力还钱为由迟迟不偿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

原告夏长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姜旭向其借款1 000 000元,被告李凤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

证据二,证人常兆文证言,证实2011年邓京川找他给写一份空白的借据,内容是借款1 000 000元,期限是一年,逾期不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两年,借据中借款人和担保人这几个字是由他写的,具体后面的名字是由谁书写,他也不知道,也没问。此借据是他一次性书写的。

被告姜旭辩称,同意给付原告950 000元,自己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姜旭未举证。

被告李凤华辩称,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因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且当时对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实际是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保证人李凤华承担的保证责任是18个月,到2013年4月11日保证责任就已过时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欠据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这一段话是后写上去的,与欠据上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写的,并申请鉴定。依被告李凤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借款期限一年”与“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哈工大医司鉴(2014)文检字第02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11年10月11日借据上“借款期限一年”与“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同时被告李凤华出具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鉴定所发生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夏长革借给被告姜旭的借款本金是1 000 000元还是950 000元。2、被告李凤华对被告姜旭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先行扣除利息50 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50 000元,按照原告的要求在1 000 000元的借据上签字,那么自己只应给付原告借款950 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李凤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借款1 000 000元及借款期限一年予以认可,但对借据中载明的“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认为是后写上的,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李凤华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原告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字第02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鉴定人员出庭时,原告就鉴定部门的鉴定资质、鉴定方法及技术标准进行质询。鉴定人员针对原告的质询进行解答,陈述本鉴定部门具有文书鉴定的资格,其鉴定的方法和技术标准依据充分。原告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被告姜旭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字第02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

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和对本案送检材料的鉴定方法及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姜旭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针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原告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人不具备文书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原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和被告姜旭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款1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姜旭有异议,认为借款当日只收到本金950 000元,形成借据却是1 000 000元,原告先行扣除借款利息50 000元,只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950 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旭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上述事实,被告姜旭异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李凤华对原告证据一中的前一句内容“借款1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没有异议。对后一句内容“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有异议,其不是一次性书写的异议理由已被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字第025号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据中“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姜旭没有异议,被告李凤华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1日,被告姜旭向原告夏长革借款1 000 000元,用于偿还债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05元,原告向被告姜旭交付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50 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5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李凤华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旭因煤矿经营不善,迟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曾向被告姜旭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 000 000元。

另查明,依据有关规定,鉴定人员实际出庭费用为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姜旭陈述收到原告借款1 000 000元,原告先行扣除了借款利息50 000元,原告也当庭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且原告没有主张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旭给付1 000 000元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姜旭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 000元。对于本案争议的“借款期限一年”与“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经鉴定部门的鉴定,且鉴定结论经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和本院的依法审查,鉴定结论的依据及出庭的鉴定人员陈述的理由充分,虽然原告当庭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理由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依据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及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称起诉之前没找过被告李凤华要钱,固本院认定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因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华对被告姜旭借款1 00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长革借款9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姜旭承担13 300元。鉴定费3 000元(被告李凤华已预交)、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继品

审判员 : 齐 兵

审判员 :张英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尤美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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