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700号
原告李云鹤,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安丽红,女,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李云鹤与被告安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鹤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8 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 000元,尚欠借款33 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3 000元。
被告安丽红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为偿还银行欠款向原告借款38 000元。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5 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3 000元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云鹤借款33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尤美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