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失火被鸡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自家承包地内收割玉米秸秆时,因吸烟不慎将已收割完毕并堆放到一起的玉米秸秆引燃,火势蔓延至附近东海镇施业区201林班31、62、71小林班地内,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3公顷。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物证绿色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鸡东县森防办火灾证明、鸡东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等;证人曹一某、曹二某、陈某某、江某某、李一某、李二某、李某、钟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林一某、林二某、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东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现场调查意见;鸡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而造成危害,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媛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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