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1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M38298号(假牌)千里马小型轿车,沿鸡东县鸡东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峰大街京城烧烤道口处右转弯时,与前方对向黑GQ9106号尼桑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驾车故意撞击李某某所驾驶的尼桑轿车,并与千里马轿车乘车人孙波波将该尼桑轿车砸坏。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鸡东县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工作说明、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孙波波、李某某、姜某某、单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媛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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