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556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高卫东,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阳,女,198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会成,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喜波,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忠,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卫东、徐阳、陈会成、高喜波、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被告高卫东、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成、高喜波、王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2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卫东、陈会成、高喜波、王忠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高卫东于2014年4月9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为9.96‰。徐阳与高卫东系夫妻关系,徐阳对高卫东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3日,高卫东偿还的贷款本金4 400元、利息524.43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卫东、徐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 600元、利息4 389.17元、罚息3 702.73元,合计53 691.9元。要求陈会成、高喜波、王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7月8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高卫东辩称,暂时没有钱,秋天卖完粮还。
被告徐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陈会成、高喜波、王忠经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卫东、陈会成、高喜波、王忠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高卫东于2014年4月9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为9.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3月13日,高卫东偿还的贷款本金4 400元、利息524.43元。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高卫东尚欠借款本金45 600元、利息4 389.17元、罚息3 702.73元,合计53 691.9元。
另查明,高卫东与徐阳于2011年5月13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卫东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高卫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陈会成、高喜波、王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会成、高喜波、王忠对高卫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徐阳与高卫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阳对高卫东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会成、高喜波、王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卫东、徐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5 600元、利息4 389.17元、罚息3 702.73元,合计53 691.90元(截止2015年7月8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陈会成、高喜波、王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会成、高喜波、王忠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卫东、徐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1元,保全费58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