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喜红,男,永安信用社主任。

被告耿洪伟,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凤,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成科,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春华,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保国,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美英,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洪伟、田凤、周成科、赵春华、安保国、张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刘喜红、被告耿洪伟、安保国、张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周成科、赵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9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洪伟、周成科、安保国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0日。耿洪伟于2014年3月6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96‰。周成科于2014年3月12日领取贷款4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96‰。安保国于2014年4月1日领取贷款4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96‰。田凤与耿洪伟系夫妻关系,田凤对耿洪伟的借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赵春华与周成科系夫妻关系,赵春华对周成科的借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张美英与安保国系夫妻关系,张美英对安保国的借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耿洪伟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了在此之前的全部利息,被告周成科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了在此之前的全部利息,被告安保国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了在此之前的全部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耿洪伟、田凤给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 278.4元、罚息1 419.3元,合计52 697.7元。要求被告安保国、周成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周成科、赵春华给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 035.84元、罚息1 135.44元,合计42 171.28元。要求被告安保国、耿洪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安保国、张美英给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 062.4元、罚息1 135.44元,合计42 197.84元。要求被告周成科、耿洪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6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耿洪伟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安保国、张美英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有能力偿还贷款,但只同意偿还自己的贷款,不同意偿还他们两家的贷款。

被告田凤、周成科、赵春华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洪伟、周成科、安保国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0日。耿洪伟于2014年3月6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96‰。周成科于2014年3月12日领取贷款4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96‰。安保国于2014年4月1日领取贷款4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耿洪伟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了在此之前的全部利息,被告周成科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了在此之前的全部利息,被告安保国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了在此之前的全部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耿洪伟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 278.4元、罚息1 419.3元,合计52 697.7元。被告周成科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 035.84元、罚息1 135.44元,合计42 171.28元。3、被告安保国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 062.4元、罚息1 135.44元,合计42 197.84元。

另查明,田凤与耿洪伟于2007年6月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张美英与安保国于2006年3月2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赵春华与周成科于1994年2月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介绍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洪伟、周成科、安保国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耿洪伟、周成科、安保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耿洪伟、周成科、安保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耿洪伟、周成科、安保国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凤、赵春华、张美英分别与耿洪伟、周成科、安保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凤、赵春华、张美英分别对耿洪伟、周成科、安保国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凤、周成科、赵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洪伟、田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1278.4元、罚息1419.3元,合计52697.7元;

二、被告周成科、赵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万元、利息1035.84元、罚息1135.44元,合计42171.28元;

三、被告安保国、张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万元、利息1062.4元、罚息1135.44元,合计42197.84元;

四、被告耿洪伟、周成科、安保国对上述他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洪伟、周成科、安保国承担上述他人债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

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6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 041元,减半收取1 520.5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初 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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