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583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洪波,男,该单位兴农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立明,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乔巨兰,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王凤军,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香兰,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振海,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景川,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静波,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明、乔巨兰、王凤军、华香兰、张振海、张景川、殷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宋洪波、被告王立明、乔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军、华香兰、张振海、张景川、殷静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5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明、王凤军、华香兰、张振海、张景川、殷静波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立明于2014年11月9日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9.96‰。乔巨兰与王立明系夫妻关系,乔巨兰对王立明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立明的借款未偿还过。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明、乔巨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 722.4元、罚息7 818.6元,合计110 541元。要求王凤军、华香兰、张振海、张景川、殷静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7月6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王立明、乔巨兰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同意还款。
被告王凤军、华香兰、张振海、张景川、殷静波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明、王凤军、华香兰、张振海、张景川、殷静波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立明于2014年11月9日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9.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乔巨兰与王立明系夫妻关系,乔巨兰对王立明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立明的借款未偿还过。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王立明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 722.4元、罚息7 818.6元,合计110 541元。
另查明,乔巨兰与王立明于1988年10月1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王立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王立明、王凤军、华香兰、张振海、张景川、殷静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军华香兰张振海张景川殷静波对王立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乔巨兰与王立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巨兰对王立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凤军、华香兰、张振海、张景川、殷静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明、乔巨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2 722.4元、罚息7 818.6元,合计110 541元;
二、被告王凤军、华香兰、张振海、张景川、殷静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凤军、华香兰、张振海、张景川、殷静波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明、乔巨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11元,减半收取1 255.5元,由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