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军,男,鸡东县联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高艳海,男,鸡东县联社信贷员。
被告洪运龙,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振国,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曲海祥,男,1963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存生,男,1981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刚,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迟文艺、邵桂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军、高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王刚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王刚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洪运龙于2012年1月13日领取贷款2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于2012年3月2日领取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为8.97‰。于2012年3月9日领取贷款2.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为8.97‰。于2012年3月14日领取贷款3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上借款未偿还过。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运龙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5 000元、利息5 564.39元、罚息18 253.96元,合计78 818.35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王刚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王刚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洪运龙于2012年1月13日领取贷款2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于2012年3月2日领取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为8.97‰。于2012年3月9日领取贷款2.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为8.97‰。于2012年3月14日领取贷款3 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上借款未偿还过。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洪运龙尚欠借款本金55 000元、利息5 564.39元、罚息18 253.96元,合计78 818.3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运龙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洪运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王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王刚对洪运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王刚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5 000元、利息5 564.39元、罚息18 253.96元,合计78 818.35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王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王刚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运龙追偿。
案件受理费1 770元,公告费66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初 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