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584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洪波,男,该单位兴农信用社主任。
被告徐金,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国杰,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岐云,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金、徐国杰、石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宋洪波、被告石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徐国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4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金、徐国杰、石岐云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徐金为借款人,徐国杰、石岐云用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十三委迎宾广场楼0-208,产权证号为鸡东镇字第J201202213号,面积是117.14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作抵押。徐金于2012年12月24日领取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96‰。于2012年12月25日领取贷款28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9.96‰。于2012年12月26日领取贷款23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9.96‰。以上借款未偿还过。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徐金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94 789.32元、罚息224 772.30元,复利33 682.6元,合计1 153 244.22元(截止2015年7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变卖、拍卖抵押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十三委迎宾广场楼0-208,产权证号为鸡东镇字第J201202213号,面积是117.14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并就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石岐云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现在无力偿还欠款。
被告徐金、徐国杰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金、徐国杰、石岐云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徐金为借款人,徐国杰、石岐云用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十三委迎宾广场楼0-208,产权证号为鸡东镇字第J201202213号,面积是117.14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作抵押。徐金于2012年12月24日领取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96‰。于2012年12月25日领取贷款28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9.96‰。于2012年12月26日领取贷款23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9.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计收复利。以上借款未偿还过。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徐金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94 789.32元、罚息224 772.30元,复利33 682.6元,合计1 153 244.2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徐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徐国杰、石岐云用其所有的门市房作抵押,属真实意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徐国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80万元、利息94 789.32元、罚息224 772.30元,复利33 682.6元,合计1 153 244.22元(截止2015年7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国杰、石岐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依法抵押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十三委迎宾广场楼0-208,产权证号为鸡东镇字第J201202213号,面积是117.14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179元,减半收取7 589.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