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6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
负责人王辉,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崔洪伟,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国静,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永军,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崔洪伟、付国静、赵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崔洪伟、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崔洪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赵永军、付国静为联保成员,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3.5%。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5 493.75元、罚息2 746.88元,合计58 240.63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崔洪伟辩称,付强找关系让他们帮贷款,他们不具备贷款条件,还款时都是邮政工作人员去追讨利息,去他家照的相,存折是付强经管。
被告赵永军辩称,贷款是事实,承认组成联保小组。但是付强领他们到原告处贷的款,他们本身不符合贷款条件,在别人家照相贷的款,贷款都是付强偿还的,他们没看见存折,钱都让付强花了,原告工作人员曾去他家让帮忙找付强,他也不知道付强去哪了。
被告付国静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崔洪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人应在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自第十一个月开始偿还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4年2月23日,被告崔洪伟、付国静、赵永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崔洪伟、付国静、赵永军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3日,被告崔洪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已偿还了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3 932.62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 493.75元、罚息2 746.88元,合计58 240.63元
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崔洪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崔洪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赵永军、付国静与原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军、付国静对崔洪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永军、崔洪伟抗辩称,自己没花到钱,是给付强贷款,利息也是付强还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自愿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签字和捺印,属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崔洪伟出具收条,收条上写明收到贷款5万元。至于被告崔洪伟将借款借给谁,由谁使用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付国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洪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 493.75元、罚息2 746.88元,合计58 240.63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利息、罚息延续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赵永军、付国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永军、付国静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洪伟追偿。
案件受理费1 2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