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5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

负责人王辉,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聪,男,该单位清欠办主任。

被告王忠信,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喜,男,1970年3月13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顾广海,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王忠信、王江、刘喜、顾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聪、被告王江、刘喜、王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广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忠信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喜、王江为联保成员,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顾广海自愿为王忠信的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8 258.17元、利息及罚息3 927.73元,合计12 455.9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王忠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应由顾广海偿还欠款。

被告王江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这笔借款应由顾广海偿还,他不同意偿还。

被告刘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顾广海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王忠信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应在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自第十一个月开始偿还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江、刘喜、王忠信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江、刘喜、王忠信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6日,顾广海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自愿为王忠信的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忠信向原告借款30 00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 258.17元、利息及罚息3 927.73元,合计12 455.9元。

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王忠信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王忠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刘喜、王江、顾广海自愿为王忠信的借款作担保,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喜、王江、顾广海对王忠信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顾广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信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8 258.17元、利息及罚息3 927.73元,合计12 455.9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延续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喜、王江、顾广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喜、王江、顾广海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信追偿。

案件受理费111(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初 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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